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民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长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厚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20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冠龙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责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对于本案争议的81.8万元,在孙明琴的借贷纠纷中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更未冲抵归还的借款,在一审(2018)浙0522民初4910号一案中,孙明琴对冠龙公司提供两张支票存根合计81.8万元,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开庭时一开始不承认有这两笔还款,后经法院到银行查证后又不承认归还的是款项,可见孙明琴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这81.8万元与其的借款有关,冠龙公司当然有权就这81.8万元另行主张。2.一审法院在(2018)浙0522民初4910号案中仅对这两张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未认定关联性,在该院认为中也未对该81.8万元是否冲抵借款作出审查。因此,冠龙公司有权另案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3.二审在(2019)浙05民终76号判决书中表达的意思更为明确,并未认定是归还该案的借款。既然并不是那个案件的还款,对冠龙公司支付给孙明琴81.8万元,冠龙公司完全有理由另案诉讼,要求孙明琴作为不当得利返还。4.一审不予受理冠龙公司的起诉是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后果极为严重。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前诉中冠龙公司主张给付孙明琴的81.8万元系归还借款,本诉冠龙公司是以无法律原因需给付孙明琴案涉款项、孙敏琴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而要求其返还。尽管前后两次诉讼中案件事实均系冠龙公司给付了孙明琴81.8万元这一行为,但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于文

书 记 员  练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