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945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长水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国,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500号6幢C区6298室。
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9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23,811.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已将723,811.82元交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3,811.82元或者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亓继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