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长水公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22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改判冠龙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但争议焦点为劳务报酬,系劳务合同纠纷,自相矛盾,本案由***提供劳务引发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冠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提交的虚假证据不足以证***公司或者***欠付劳务报酬,工资欠条上的公章系***私刻且冠龙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于2018年2月8日经上海松江区广福林街道等多个部门就*****非样板段园林建设绿化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商谈后经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在该工资表中明确***已付工资为15000元,未付工资为50000元。另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在冠龙公司工资表出具之前,倘若***真的尚有20万元劳务报酬,为何其在政府部门出面协议农民工工资时不予以明确。***已**为了拿到工程款,工人工资有虚报,足以证****提交的欠条系虚假欠条。***已认可收到***微信转账劳务报酬15000元、工资表中的50000元、****等六人领取的35200元及***于2017年9月12日汇给***的10000元、***签字领取的3000元和1000元,共计收到劳务报酬114200元。因此,***已超额领取了劳动报酬。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清偿劳动报酬的责任。即使冠龙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仍需要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不涉及到其他争议,无需通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冠龙公司将工程发发包给***、***,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资有工资欠条,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正确,冠龙公司的章印是否私刻不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海市松江区涪陵街道等多个部门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时仅对拖欠5万元及以内工资进行处理,超过5万元部分未处理,所以不能以工资表中发放的金额来否认上诉人***、***和***之间的工资约定。
***辩称,同意冠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22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而冠龙公司**的工资表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该工资表经上海松江区广福林街道等多个部门于2018年2月8日就冠龙公司在*****非样板段园林建设绿化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商谈核对后出具的。因此,2017年出具的欠条应当自动作废。2017年出具的欠条之所以写明200000元,是因为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不到位,为了拿到工程款,与***商量虚报了工资,因此,实际上欠***的工资没有200000元,实际欠具的金额在上海松江区广福林街道等多个部门处理时工资表中已经明确,即总共为65000元,其中15000元在上海松江区广福林街道等多个部门处理之前己付,50000元在上海多个部门处理后分两次支付。因此,***、***己不欠具***任何工资,反而多支付给***了报酬。况且***只工作了7个月,200000元报酬与行业工资水平也相吻合。
***辩称,同上述对冠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冠龙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龙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9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冠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龙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非样板段园建绿化工程转包给***,***因施工需要雇请了***。2017年11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非样板段园建绿化工程工地欠***(施工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条欠款人处由***、***签名,并在***、***二人姓名处加盖了刻有“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生*****非样板段园建工程”的圆形项目部章。2018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依据上海【2017】1068号文件支付欠薪要求,本人在合生广福汇项目,地点上海广富林街道做工申报工资款,真实,是长兴冠龙上海项目部,欠付民工工资,如查有不实本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以***等四人名义申报水电安装班组工资共计200000元,并再次将前述承诺内容书写在工资表上,并签名捺印。2018年2月8日,上海松江区广福林街道等多个部门作出《关于冠龙市政园林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专题会议纪要》,就冠龙公司在*****非样板段园建绿化项目中拖欠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商讨。2018年2月9日,经***、***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中,载****未付工资为50000元。另查明,***自认***通过微信方式向其支付了报酬15000元,第三方依据2018年2月9日的工资表分两次向其发放工资共计50000元。***自认2018年2月9日的工资表中***等六人领取工资共计35200元,系代***领取,该六人领取后已经交付给***。***于2017年9月12日汇款1万元给***。***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2017年5月2日签字领取3000元、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务报酬金额以及***已经支付金额;冠龙公司是否应当与***、***连带责任。(一)对于***雇请***的事实,***、***均认可,结合***微信等方式支付给***报酬以及制作的工资表、欠条等,可以证****受雇于***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辩称其与***口头约定报酬略高于长兴同类劳务的标准,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也不予认可。***、***共同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载明欠***2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自认已经领取了报酬共计101200元。***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另行汇款给***10000元、***以领款凭证的方式领款3000元。因此,***尚未领取的工资金额应为85800元。(二)冠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冠龙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冠龙公司作为发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给***劳务报酬85800元及利息,***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冠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报酬858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冠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圆形公章系***私刻的事实。2.工资情况说明,证明***作为项目承包人雇佣***,并与其口头约定,通过***多拿工资用于购买材料费。3.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安装工程经过审计金额总计为255616.61元,该审计金额包含了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工资20万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对冠龙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为***的书面**,无法达到冠龙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冠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详述。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结欠***劳务报酬的金额以及冠龙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龙公司均上诉主张欠条中载明的劳务报酬金额与实际不符,***的劳务报酬实际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雇佣***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与***之间就施工期间***劳务报酬结算和确认。***、***应依照该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报酬,现***、冠龙公司主张该金额虚假,应以2018年2月9日工资表为准。然***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雇佣***时双方就劳务报酬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总金额与欠条金额不符。而2018年2月9日的工资表上仅为***与冠龙公司之间确认的施工人员报酬数额,并未经***签字认可,且该工资表上载明金额与***实际领取金额不符,***的部分报酬系通过该工资表上的其他施工人员代领,***实际已领取的劳务报酬金额已超过该工资表上载明的总金额65000元。故对***、冠龙公司主张以2018年2月9日工资表认定***的报酬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冠龙公司二审中提交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安装工程造价为255616.61元,冠龙公司据此主****报酬金额不符合实际。对此本院认为,***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冠龙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实属不同法律关系,该鉴定报告中审计金额是基于冠龙公司与***、***之间承包关系计算得出。***、***与***之间就劳务报酬计价标准的约定和总金额的确认与该审计报告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出具欠条认定***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冠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冠龙公司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冠龙公司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