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325民初1940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新时代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39326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与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在2023年3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扣减的项目管理费暂定为746124.69元[4145137.17元×(23%-5%)],具体金额以被告出具标的工程审计结算报告后确定;3.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标的工程审计结算报告;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乡县贫困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材料代购合同》《内乡县贫困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中标承包的内乡县贫困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代购原材料并负责具体施工。***是被告授权管理代表,但其与被告的真实身份关系,原告不得而知。原告完成施工后,该项目又迟迟不验收、不结算。在原告多方协调下,该项目通过政府验收并通过第三方审计。2023年3月8日,在被告不出示标的工程审计结算报告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口头言明的标的工程审计结算结果4145137.17元工程款为基数,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扣减总工程款23%比例的管理费953381.55元,扣减总工程款5.3%比例的税款220385.37元。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中,既扣减5.3%比例的税款,又扣减23%比例的管理费,明显不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因为显失公平而应当被撤销。被告应当将多扣减的746124.69元项目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怀疑被告掩饰、瞒报了标的工程审计结算的工程款总额。
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者因本工程发生其他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3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者因本工程发生其他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本院在受理本案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应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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