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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325民初1940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新时代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39326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与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在2023年3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扣减的项目管理费暂定为746124.69元[4145137.17元×(23%-5%)],具体金额以被告出具标的工程审计结算报告后确定;3.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标的工程审计结算报告;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乡县贫困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材料代购合同》《内乡县贫困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中标承包的内乡县贫困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代购原材料并负责具体施工。***是被告授权管理代表,但其与被告的真实身份关系,原告不得而知。原告完成施工后,该项目又迟迟不验收、不结算。在原告多方协调下,该项目通过政府验收并通过第三方审计。2023年3月8日,在被告不出示标的工程审计结算报告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口头言明的标的工程审计结算结果4145137.17元工程款为基数,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扣减总工程款23%比例的管理费953381.55元,扣减总工程款5.3%比例的税款220385.37元。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中,既扣减5.3%比例的税款,又扣减23%比例的管理费,明显不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因为显失公平而应当被撤销。被告应当将多扣减的746124.69元项目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怀疑被告掩饰、瞒报了标的工程审计结算的工程款总额。 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者因本工程发生其他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3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者因本工程发生其他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本院在受理本案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应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