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经再字第000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康海,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山桥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秦皇岛市,系康海之父。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海经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秦民监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执行,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海诉称,原告系被告洋洋古玩购物中心的经营户,经营古玩等工艺品。2005年3月19日早8:30分准备进店经营时,被告告知原告,商铺昨晚被盗。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清点原告共丢失古玩6套,价值入民币68.6万元。当时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希望协商处理以免给购物中心造成负面影响,尤其3月19日当天是被告古玩二期工程开业典礼的日子。为此,原告听从了被告的建议,一直配合被告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截止目前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事情发生后,双方也一直协商赔偿问题,但不曾想到的是2005年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协商,你们起诉吧。原告认为作为商场经营的经营户,原告已尽自已的义务,其物品的丢失,完全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论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适格,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该案由要求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约定的依据,原告应待盗窃案侦破后或刑事附带民事途径解决。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摊位出租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被告只需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摊位,并向原告收取租金。双方签订的《二楼商户管理制度》约定了丢失物品,责任自负,被告只是提供摊位的出租者,对原告的物品没有保管责任,且原告主张丢失物品的数量和价值不能确定,公安机关尚在调查之中,原告丢失物品情况没有最后的结论,原告物品如何被盗,公安机关也未有明确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品丢失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康海与被告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摊位出租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秦皇岛市洋洋花卉有限公司,乙方为康海;甲方将2通道(北厅)25号摊位,摊位面积为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经营工艺品商品,租赁期一年;摊位出租期限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05年9月10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暖、照明电,如乙方另需用电,需提前说明,按甲方用电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合同期内乙方免交工商管理费;乙方应严格遵守市场管理中心一切管理规定,负责经营期间的防火、防盗事宜,自觉维护双方利益和声誉,服从管理、文明经营、讲求商业信誉。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其他相关事项。同时,双方还共同签订了出租协议书的附件《二楼商户管理制度》。《二楼商户管理制度》约定:营业时间规定:1、凡不能按规定时间入场或提前退场的商户,必须向市场管理中心请假说明,否则造成一切损失后果自负,2、在二楼市场停止营业后,任何商户和顾客都不得入内,请各商户将较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丢失自负,3、晚间播放离场音乐时,各商户收整各自摊位,关闭好门窗、电源,如给商场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经营规范:商户如有贵重、易碎的物品请妥善保管,如出现丢失损坏,我市场概不负责。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亦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摊位合同义务。原告租赁摊位后,起字号永乐轩,销售古玩、工艺品等物品。2005年3月19早,原告发现其经营的商铺于前一天晚上被盗。2005年3月19日下午,***就商铺被盗向海港区公安局报案。报案称,洋洋花卉二楼25号原告经营的永乐轩古董店被盗了,又称丢失了6件总价值很大的古董。2005年4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康二昌永乐轩古董店被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5月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康二昌称共丢失了古玩六件。5月10月,***向公安分局提供了一份《2005年3月19日洋洋花卉”永乐轩”被盗物品名称及特征》的书面材料,载明丢失物品及特征:1、清、康熙青花五彩梅瓶,画片为洞石花卉,瓶高14.5公分。2、胭脂红匝道粉彩开光天球瓶,器底有篆字”洪宪年制”款,瓶高45公分左右,为民国时期精品。3、明代”蓝釉白花尊”一对,尊高38公分,每只器物底部瓷釉与胎结合处有一圈明显的明代早期瓷器特有的火石红特征。器底内有文物部门打印的火漆,其中有一只尊底足处有窑风(窑风-烧窑时产生的缺陷)1.5公分左右裂风。4、民国早期六楞粉彩大瓶,瓶高63公分,瓶的六面分别画有人物,花草,诗文,接近底足处有一道横向裂纹。5、清康熙仿宋代哥釉药罐,罐高20公分左右,罐前后分别写有:”京都***”和”増力大补丸”。至今,”康二昌永乐轩古董店被盗”一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商铺被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主张丢失物品价值很大,物品的丢失是被告的管理不善造成的,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物品价值68.6万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丢失的一对明代”蓝釉白花尊”价值为60-8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2002《收藏》杂志和《鉴定证书》予以佐证。原告丢失的一对明代”蓝釉白花尊”于2004年7月5日曾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古玩业商会鉴定并出具了一份《鉴定证书》,证书鉴定意见对这一对白花尊估价60-80万元。该份鉴定证书有鉴定专家***的签字并有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古玩业商会盖章。
以上事实,有《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摊位出租协议书》、《二楼商户管理制度》、海港公安分局立案材料、鉴定证书、杂志、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摊位出租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租金,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租赁摊位。双方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原告方应遵守被告的商户管理制度,被告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与作为商户的原告还签订了合同的附件即《二楼商户管理制度》,商户管理制度约定了营业时间、经营秩序经营规范等管理事项,被告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应负有相应的市场管理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夜间商户离场的约定,在商户夜间离场后,被告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卫义务。《二楼商户管理制度》条款系被告预先拟定的,应属格式合同条款。《商户管理制度》约定”商户要遵守营业时间的规定,按照规定时间进场和在播放离场音乐时商户要离场,”还明确约定了”在二楼市场停止营业后,任何商户和顾客都不得入内。请各商户将较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丢失自负”、”商户如有贵重、易碎的物品请妥善保管、如出现丢失损坏,我市场概不负责”的条款,根据管理制度条款,原告在停业离场后并不完全具备自行看管其商铺内贵重物品的客观条件,故该项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对于原告商铺丢失物品,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商铺经营者对于自身物品丢失也存在过错,故对于物品的丢失,原告和被告具有混合过错。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物品的丢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丢失一对明代”蓝釉白花尊”,并提交了《杂志》、《鉴定证书》对其价值予以佐证,《鉴定证书》对其估价60-80万元,本院对一对明代”蓝釉白花尊”的价值取《鉴定证书》估价的最低限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丢失的其他物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价值,本院无法对价值作出认定。本院对原告丢失物品价值以60万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承担60万元的50%即30万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905元,由原告负担7290元,由被告负担10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理由:其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真的发生68.6万元古董被盗案件尚无定论,被盗物品的真实情况无法考证;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租赁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保管合同约定,根据租赁合同判决申请人违约赔偿被申请人30万元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本案在再审中本院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查询,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证明永乐轩古董被盗案[案件编号海公刑立字(2005)0026号],现未侦破。因此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月本院再次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函询该案件进展情况,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1日向我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件现仍未侦破。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文化路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原审被告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被告辩称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说被告不让原告报案与本证据不符,因为这是被告的报警记录。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康海古董店被盗,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至今未侦破。原审中,原告主张其丢失的一对明代”蓝釉白花尊”价值为60-8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2002《收藏》杂志和《鉴定证书》予以佐证。原告丢失的一对明代”蓝釉白花尊”于2004年7月5日曾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古玩业商会鉴定并出具了一份《鉴定证书》,证书鉴定意见对这一对白花尊估价60-80万元。该份鉴定证书有鉴定专家***的签字并有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古玩业商会盖章。对一对明代”蓝釉白花尊”的价值取《鉴定证书》估价的最低限予以确认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康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一审判决判令秦皇岛市洋洋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康海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海经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康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5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康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