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3965号
原告:青州市瑞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平章府小区57#-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D89W9XB。
法定代表人:吴君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经济开发区段南侧(华兴路南首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52348989。
法定代表人:刘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瑞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与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君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5,326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等形式承包被告在奎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品质城市夜景亮化提升项目,后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对账结算,《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辅材款、人工费共计916,434元;《施工补充协议》辅材款、人工费共计446,392元,此外,另有零散灯具安装费用共计9700元,以上共计1,372,526元,被告已支付637,200元,尚欠735,326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亚明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期共计29天,但是截止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方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的第21.1违约责任中的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5%计付违约金,原告方违约达到了300天以上,被告按40%计付违约金,并且在原告方向被告主张合同款时已经向其说明和主张过。2、原告方没有完成工程,其施工过的阶段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督促其维修整改的情况下,其仍然拒绝维修整改,被告无奈只好委托第三方为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并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工程,共计花费了15万元。3、在施工期间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被告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达到了10万元。4、原告方在离场时向被告主张合同款,被告已向其说明其违约并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这之后,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因此原告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虽然被告方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但是从未拖欠工程款,尽到了企业的社会良心和责任,通常的情况下甲方给付乙方一定款项(在施工前)主要是为了给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方在收到被告前期给付的工程款后,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造成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依法维权行为,并且原告方恶意的将农民工引诱到被告处闹事,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应该给付10万元的违约金。6、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施工的工程材料、照明灯具、电缆、适配器等生产物资交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发现有大约价值3万元的前述材料原告并未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瑞尔公司(乙方)与被告亚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瑞尔公司承包被告亚明公司“奎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品质城市夜景亮化提升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税金的形式;工期29天,从2017年12月28日起开工至2018年1月25日止竣工;同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尔公司与被告亚明公司根据该合同就“潍坊市奎文区机关办公区景观亮化项目施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并附工程量清单(总价款为446,392元,备注:工程量据实结算),约定原合同清单内包含的施工项目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原合同内未包含的施工项目按附件内工程量清单价格执行;双方权限及义务按原合同执行,条款依附主合同。2019年7月26日,原告瑞尔公司与被告公司通过微信确认结算单,结算单由被告公司盖章后发给原告瑞尔公司;根据该结算单显示,双方确认“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夜景照明提升工程设计-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一标段)”工程量结算金额为916,434元。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亚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7,2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瑞尔公司与被告亚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框架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916,434元,截止本案审理,已过验收确认日期即2019年7月26日两年,虽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函及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证明拟证实工程项目存在问题,但因工作联系函无原告方签收证明,第三方介入维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916,4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补充协议》涉及的潍坊市奎文区机关办公区景观亮化项目工程款446,39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的证据,同时根据被告亚明公司提交的原告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福签字的2018年4月8日及9月1日会议记录,奎文区政府亮化项目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即2018年2月10日完成竣工,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446,392元主张,但因《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被告预付30%,因系预付,计算预付款时的合同总价按协议签订时工程量清单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1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零散灯具安装费用共计97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亚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7,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3,1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瑞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13,151.6元;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瑞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7元,由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33.5元,由原告青州市瑞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云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景鑫
书 记 员 张 曼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