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华隆农林机械有限公司

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华隆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隆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1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威海华隆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乙方订购的品种为1%噻虫啉微胶囊粉剂(1:1)(规格:8公斤/桶),单位为6.1吨,单价为55000元/吨;1%噻虫啉微胶囊粉剂(规格:8公斤/桶),单位为3吨,单价为80000元/吨;2%噻虫啉微囊悬浮剂(规格:20公斤/桶),单位为7.8吨,单价为86000元/吨。合计金额为1246300元。”“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甲方的该批货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货款外,还须按逾期货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约金。”(甲方为江西天人公司,乙方为威海华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7月4日分两批将货物通过吉安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发至被告指定的威海农业经济发展局,该局石强分别于6月16日和7月9日签收了该两批货物。该两批货物为包装规格8KG的1%噻虫啉微胶囊粉剂(1:1)638件,包装规格20KG的2%噻虫啉微囊悬浮剂180件,合计人民币590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诉请违约金88250元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至130%计算而得。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就购置1%噻虫啉微胶囊粉剂(1:1)、1%噻虫啉微胶囊粉剂、2%噻虫啉微囊悬浮剂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590320元的货物,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该院予以支持。二、合同中虽对违约金已作出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该要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合同所列货物及亦未指示原告将货物发至威海农业经济发展局之辩解意见,有威海农业经济发展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收到货物情况说明及吉安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威海华隆公司指示原告将货物直接发至威海农业经济发展局,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威海华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华隆农林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0320元及违约金88250元。案件受理费10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6元,由被告威海华隆农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海华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并未指示被上诉人将货物发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也未指示被上诉人将货物发给石强。虽然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无联系,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另在双方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双方对价格另外还有一个约定:1%噻虫啉微胶囊粉剂为36000元/吨,2%噻虫啉微囊悬浮剂为65000元/吨。故威海华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天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对方对此也已认可,这是双方交易的一个前提。虽然上诉人不是直接发货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向威海农业经济发展局取得了一份证明,加上物流公司的证明,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委托将货物直接发给了威海农业经济发展局。本案所涉的货物单价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双方除合同之外另外口头约定了单价。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威海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天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农药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运输、货款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因上诉人中标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农资采购,经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将订购产品通过物流直接发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收到货物的《情况说明》、物流公司证明以及中国采招网页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了价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6元,由上诉人威海华隆农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
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