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4民初98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兰陵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山东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洼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结,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被告山东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团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兰陵县泉山学校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等工程机械进行施工,租赁费用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现尚欠租赁费余款70000元。租赁费是由泉山学校项目部的一个*姓女会计结算的,她已支付给原告249600元,尚欠70000元,因为*会计每次给原告结算的时候,原告都给她出具收到条,而租赁费还没结清,所以原告的单据原件没给她。
被告山东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将泉山学校一期、二期、三期建筑工程发包给了山东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路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由承包方自购建筑原材料,自备施工机械设备,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而且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为王团结,他与我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他也并非是我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确由我公司中标,但不是所有的法律责任都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应该找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该工程施工人不是我公司,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原件上也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会计属于项目部的会计,是合伙人指定的,合伙人有四个,即王团结、***、***、**。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这四个人是合伙。
被告王团结辩称,1.“泉山实验学校”教学楼、宿舍楼等工程项目是由被告鸿正公司承包的,原告的租赁费是该公司拖欠的。2012年7月25日、10月6日,被告鸿正公司与兰陵县教育体育局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鸿正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泉山实验学校”教学楼、宿舍楼、综合办公楼、幼儿园楼、餐厅等项目。是被告鸿正公司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所以租赁费应当由被告鸿正公司给;2.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证实是被告鸿正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张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即付款单位均载明“泉山学校”二期字样,涉及的租赁费数额为31.96万元,原告诉称还欠7万元租赁费,证明被告鸿正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近25万元的租赁费。费用报销单中的备注部分有被告*团结、***等人的签字,仅作为公司经手人签字证实租赁费的数额,而不是租赁费的欠款人,并且费用报销单中还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如果签字就是被告,那么原告也属于漏列当事人,并且原告本人也在报销人一栏中签字。3.被告*团结、***是被告鸿正公司的雇员,经手相关业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鸿正公司承担。被告鸿正公司每月给二被告及其他雇员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鸿正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鸿正公司说我们四人是合伙不属实。涉案工程是被告鸿正公司承包的,项目部也是被告鸿正公司的项目部,我也是被告鸿正公司的雇员,所以应当由被告鸿正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团结。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更名为山东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更名为山东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公司)。2012年7月25日,苍山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鸿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苍山县教育体育局,承包方为被告鸿正公司;工程名称为苍山县泉山实验学校小学1#,2#教学楼,中学教学楼,中学宿舍楼;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电气、给排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10月6日,苍山县教育体育局又与被告鸿正公司签订一份苍山县泉山实验学校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苍山县教育体育局,承包人为被告鸿正公司;工程名称为苍山县泉山实验学校综合办公楼、幼儿园楼、餐厅楼;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电气、给排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鸿正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路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并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10日签订三份鸿正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鸿正公司将泉山实验学校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大包给鸿正公司泉山学校项目部,由承包方自购建筑原材料,自备施工机械设备等,此三份合同承包方任命王团结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每出现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事件,发包方有权从工程拨款中扣除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庭审中提交四张费用报销单据,报销单位均为泉山学校,报销项目为机械费,载明租赁范天雨挖掘机的时间,费用,并由*团结、***、***、**在备注栏及领导审批栏签字确认,原告***在报销人处签字确认,***在复核栏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一张借据,借款人处签了泉山二期***,***,出借单位负责人审签处签了***、***、**,借款事由是范天雨机械费。同时原告又提交了17张签有“统计员***、**、***”的租用范天雨挖掘机的时间明细。上述租赁费用合计为319600元,尚欠70000元。被告*团结、***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泉山实验学校项目部的工资单复印件,并加盖了“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实验小学项目部专用章”公章,同时该工资单中亦有***、**、***、**、***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注栏均有签字确认。被告鸿正公司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加盖的“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实验小学项目部专用章”公章也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路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报销单据、借据及租用挖掘机的时间明细表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团结、***提交的苍山县泉山实验学校项目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工资表中领取工资的人员有王团结、***、***、***、**、***,**、***、***等,与原告提交的报销单据及时间明细中的签字人员一致,且每位领取工资的人员均在工资单中签字或捺印确认,工资单中“批准人”、“项目负责人”、“会计”、“出纳”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实验小学项目部专用章”公章。被告鸿正公司不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且由此可以推断被告*团结、***、冯现勇系鸿正公司泉山学校项目部的雇员,其在费用报销单及时间明细等材料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学校项目部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苍山县教育体育局将泉山学校教学楼等项目发包给被告鸿正公司,被告鸿正公司又发包给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路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路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在工商局没有登记注册,无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鸿正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路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同时也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鸿正公司应当对苍山县鸿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路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鸿正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团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鸿正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团结、***、***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天雨挖掘机租赁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东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长春
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