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盛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天津市金盛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8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18号。
负责人:卢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盛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静杨路(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建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盛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静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66495元;2.根据报告对车辆受损部位重新进行判定;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宪国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金额为110025元,换件残值800元,另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5500元,拆解费11000元,车损价格鉴定过高,又产生高额评估费及拆解费,且鉴定明细中部分内容均未涉及受损,与此次事故无关,明显不应出现在鉴定结论中,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金盛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对车辆损失鉴定时,一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的拆解。
金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静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025元、评估费5500元、拆解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金盛威公司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车辆向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78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2017年6月22日16时30分,付望驾驶该津K×××××号车辆行驶至金盛威电力工程厂左转弯撞孟宪国停驶的叉车,致车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宪国不负事故责任。经金盛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津K×××××损失价格为110025元,换件残值为800元。另金盛威公司支付评估费5500元,拆解费11000元。金盛威公司提交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110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车辆在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事故造成该车损失应由人保静海支公司赔偿金盛威公司。人保静海支公司辩称定损报告中有几项部位并未损坏,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金盛威公司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论计算。评估费、拆解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人保静海支公司承担。判决:人保静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金盛威公司车损109225元、评估费5500元、拆解费11000元,共计125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25元,由人保静海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人保静海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人保静海支公司上诉所提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车辆有几项部位并未损坏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其确定的数额据以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另,拆解费、评估费均实际发生,且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上诉人人保静海支公司依法亦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静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