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林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遵义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9195号
申请执行人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15栋1号。
法定代表人袁禄军。
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509民初13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02.5万元。被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9.5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3万元。(原告账户:户名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七都支行,账号11×××50。)二、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就已到期未付款、未到期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15元,由被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061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280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在审理阶段已经被财产保全的财产线索。
1、2019年12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银行存款,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29204.8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806元,剩余616398.85元已经汇至申请执行人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为贵C×××××的车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申请人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查封、扣押、冻结到期日提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逾期未提交,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案中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2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送达查询函,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复函称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当地的财产线索。
4、2020年6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提供,但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40615元,实际执行到位616398.85元,尚余424216.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509民初13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葛健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永明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