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林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4001号 原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34149X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子***事务所律。 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金,系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济损失26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播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大楼修建主体,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从2017年4月到2017年6月(庭审中变更为2017年8月到2017年10月)以受伤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到原告工地阻工闹事,甚至切断电源致工程瘫痪,为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2017年4月到2017年6月在原告林润公司处阻工不属实,2017年8月在原告林润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工受伤,我方是依法进行索赔,没有过激行为。双方因为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争吵起来,并没有打架斗殴。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到原告林润公司承建的位于播州区的播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建筑工程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21日,被告及其父亲在该工地做工过程中不慎同时受伤。被告伤后被送往播州区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至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天。被告治疗终结后,于当年10月左右,两次邀约他人到工地要求原告林润公司进行赔偿,因赔偿事宜分歧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以切断塔吊电源方式阻工,第一次还导致了原告林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受伤,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被告赔偿了***5000.00元。时隔两周左右,被告再次到工地索要工伤赔偿,鸭溪镇综治办获悉后即组织双方到鸭溪镇综治办座谈处理。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2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伤补偿,2019年4月29日,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原告林润公司支付被告工伤补偿金共计173,360.78元的仲裁裁决。2019年5月28日,原告林润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林润公司对被告不作工伤赔偿”,因原告林润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赔偿,而不应自行邀约他人到工地以切断塔吊电源方式阻工。被告两次阻工均已通过当地综治办及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处置,原告林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这两次阻工行为导致其工地从2017年8月停工至当年10月,且被告2017年9月21日才在工地受伤,所诉停工的期间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