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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租赁站与遵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5432号 原告:遵义市**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1MA6G1D7H7E。住所遵义市汇川区泥桥社区油坊组。 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34149XW。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遵义市**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33287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以上合计3828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用途、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遵义市播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项目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材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20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共3328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林公司辩称,1、我方在承建播州区项目过程中,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未租赁过原告的建筑材料设备;2、相关建筑材料设备据我了解系被告***租赁,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3、租赁设备是否用于播州区第三人民项目应由***提供证据证明,***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与我方无关。 ***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存在租赁关系,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期限到2018年2月10日项目工程整体完工,但是因为被告***林公司的原因,现在工程处于瘫痪中,故2018年2月10日后产生的所有租赁费应由***林公司承担。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有***林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项目部办公室加盖的,当时还有项目经理***在场。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违约金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原告**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播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所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租金及费用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对账一次,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认可,后交经理签字并送财务,若乙方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退料单据,依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金及费用。发料单和退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次月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直至**所有款项时止”、第八条“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按本合同第5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乙方授权***、***为本合同履行中的经办人。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办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签字均完全代表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付款方式:转换层完付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主体封顶付累计租金的百分之八十,剩余部分材料退完结清。如有材料赔偿情况双方可协商按市场价赔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甲方处盖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遵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项目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原告履行了建筑物资的出租义务。2020年4月30日,经***和***对账载明“累计下欠租赁款350095元+下欠材料拆款40750.5元,共计为390845元,减去多退材料拆款57972元,实际欠款为33287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原告认为***林公司也是合同当事人,是***与被告***林公司共同承租的建筑物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遵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项目专用章”能够代表***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30日,经被告指定的经办人***与原告对账,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款332873元,因租赁材料均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当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2018年2月10日后的租金由***林公司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但***逾期支付租金及材料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对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确实存在违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遵义市**租赁站租金及材料款332873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42873元; 二、驳回遵义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遵义市**租赁站负担520元,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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