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5412号
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肖其敏,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9幢1层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244454E。
法定代表人:袁兴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贤臣,男,生于1984年9月28日,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司员工)。
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贤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赔偿费等共计131863.05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习水县修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因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维修费等共计251863.05元,扣除支付部分租金、维修费等100000元和押金20000元外,至今尚欠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31863.05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自愿降低按20000元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材料不是我们项目部租用的,是劳务班组租赁的,和我们项目部无关,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公司将劳务大清包出去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退料单、钢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因承建习水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需要与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了《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在甲方处加盖了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谢厚全以经手人名义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岷山路二号)安置点工程(3#-8#楼)项目部”印章,何建云以经办人名义签字。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办完租赁手续后缴纳押金(保证金)人民币贰万正元。在除去租赁费用等有余额下甲方退还乙方余额部分。其中第三条约定:每月十五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租用甲方物资的上月全部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并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护费、维护费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加收2%违约金外,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其中第七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m/元/日、扣件0.008套/元/日、顶托0.03套/元/日;维修费:钢管0.15m/元、扣件0.15套/元、顶托2元/套;损失赔偿费:钢管16m/元、扣件5套/元、顶托底板5套/元、顶托螺母4套/元、扣件螺丝0.6套/元。其中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仓库,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堆码劳务费为每吨18元。计量标准:结构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维修费等共计251863.05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维修费等100000元和押金20000元外,至今尚欠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31863.05元。租赁物已全部退还。
另查明,为证实自己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欲证实习水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岷山路安置点)三、四标3#-8#楼工程由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在2018年9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公司和何战友签订了劳务协议,但未将协议内容告诉原告。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习水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何建云作为经办人以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岷山路二号)安置点工程(3#-8#楼)项目部名义与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岷山路二号)安置点工程(3#-8#楼)项目部”印章,加之被告认可何建云为涉案项目负责租赁钢管等租赁的劳务班组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经办人能代表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材料不是项目部租赁、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与何战友等的内部协议向其追偿。《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8年2月7日,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31863.05元未支付。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过高,综合考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时间长短、原告所受损失大小等因素,以尚欠租金等的20%来主张较为合适,现原告主张20000元,低于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8年2月7日所欠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赔偿费等共计131863.05元;
三、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 判 员 罗诗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王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