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464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练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244454E。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9幢1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兴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锨,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15262Q。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和谐路。
负责人:张祖伦。
原告***与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建筑公司)、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盆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练东、被告***、**、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陈美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盆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昊天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39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承担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5218.83);二、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其他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昊天建筑公司承建了“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集镇防洪沟”工程,该工程由昊天建筑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工程的管理、工程分包的签署以及拨款等。2017年5月26日,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明确了相应的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期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具体约定。原告在2017年8月30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8年6月28日验收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189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尚欠839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由法院调解归于我一人,本案不应当再由其他人承担责任,本案的支付主体应当为我一人,我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其他人再要求公司、政府承担,相当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逾期付款的责任,不是我方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发包人没有支付款项导致的,因此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答辩的是事实,我只是***聘请帮忙管理工程的,***支付我工资。
昊天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只是无偿挂靠在我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三盆政府未支付完工程款,其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方已经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发包人也收到了通知,原告应当只起诉***一人,本案与我方无关。
山盆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总包方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防洪抢险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行负责工程范围内的人员组织,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同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总承包单位项目副经理处签字,***在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2018年6月28日,***、**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汇川区山盆镇防洪沟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共计完成本工程款1189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下欠工程款839000元(捌拾叁万玖仟元整)”,***、**分别在负责人处签字。因原告至今未收到尚欠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发包人山盆政府与承包人昊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汇川区的集镇紧急防洪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为472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8月18日,昊天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汇川区山盆镇的集镇紧急防洪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金额为4729000元,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月9日,经山盆政府、昊天建筑公司、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集镇紧急防洪工程审定金额为4172074.02元。2020年6月8日,昊天建筑公司向山盆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将集镇紧急防洪工程工程款1000000元拨付至***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8月1日,昊天建筑公司、***共同向山盆政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8年6月28日山盆政府组织对集镇紧急防洪工程已施工工程验收并验收合格,现昊天建筑公司将《集镇紧急防洪工程(山盆镇段)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债权(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款、保修金本金以及相应违约金)转让给***,工程款、保修金及相应违约金直接支付给***等内容,山盆政府盖章并明确收到此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本院出具(2020)黔0303民初61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3432074.02元,审计费50000元,共计3482074.02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审计费5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432074.02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工程款150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二、如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13日,***与山盆政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山盆政府尚欠***2888374元,山盆政府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65.53496万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69.32098万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3.98146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承担责任,并主张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发包人山盆政府将集镇紧急防洪工程发包给昊天建筑公司,昊天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后***以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防洪抢险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昊天建筑公司未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盖章,该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昊天建筑公司向山盆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并非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昊天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自愿放弃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原告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盆政府承担支付责任,因山盆政府尚欠***工程款已超过8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山盆政府应在其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琴美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