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仟,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29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143807206。
法定代表人:周立波,总经理。
被告:赵文德,男,1963年9月17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息烽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841116191。
法定代表人:曹廷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赵文德、息烽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仟、被告息烽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诚笃公司)、被告赵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支付原告工程款639000元,律师费6104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6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1700元,息随本清;2.判决被告息烽城投公司在欠付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赵文德挂靠被告贵州诚笃公司中标息烽县建设项目工程。同年5月,被告赵文德以贵州诚笃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息烽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县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6月3日,被告赵文德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的室外场坪沥青砼及水稳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尚欠原告工程款639000元,由于前述两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被告赵文德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将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承诺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未按承诺付款。被告息烽城投公司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息烽城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贵州诚笃公司的付款是按协议进度支付的,目前已支付了95%的款项,于2017年1月16日、2018年2月9日分两次付款700万元、400万元,合计1100万元给贵州诚笃公司。由于贵州诚笃公司未提供相关的项目审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5%的款项,我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赵文德与贵州诚笃公司的关系,以及与原告的关系我公司都不清楚,我公司只与贵州诚笃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也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被告贵州诚笃公司中标息烽城投公司的息烽县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建设内容为办公楼、办事大厅、空起填充室及训练塔等。2017年4月25日息烽城投公司(发包方)与贵州诚笃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文德作为贵州诚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贵州诚笃公司公章。2018年6月3日被告贵州诚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息烽县建设项目室外场坪沥青砼及水稳层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了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和结算、双方应负的责任等内容。被告赵文德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2020年4月16日被告赵文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玖仟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欠款人将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因欠款产生诉讼,由息烽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赵文德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息烽城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向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转账700万元,转账用途注明为“付工程款”。于2018年2月9日向贵州诚笃公司转账400万元,转账用途注明为“付工程款”。
还查明,息烽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黔0122民初55号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贵州诚笃公司与赵文德之间系挂靠关系。
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控并冻结被告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微信、支付宝共计891742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0122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被告贵州诚笃公司、赵文德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共计8917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德以被告诚笃公司息烽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工程范围内的息烽县建设项目室外场坪沥青砼及水稳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现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赵文德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已对过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文德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赵文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文德与被告贵州诚笃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贵州诚笃公司应对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在尚不能确定息烽城投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及即使应当支付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亦不明确的情况下,息烽城投公司暂不具备向贵州诚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息烽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贵州诚笃公司及赵文德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700元(截至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700元(截至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元,减半收取计6359元,保全费4979元,共计11338元,由被告贵州诚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飞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