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563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霞,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南段云曦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80331L。

法定代表人:张培忠。

委托代理人:胡占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播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9379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87250元;3.判令被告播州建筑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误工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发包方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人民政府与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播州区石板镇乐意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播州区石板镇新农村建设项目乐意村3、4、5组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内容为:房屋立面改造刮瓷;花池、庭院护栏、围墙、防腐木栏杆及立面改造的防腐木装饰等。工程价款约为1200万元,施工工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所涉木工、油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圆木、吊瓜、花架、门窗等木工部分以单做工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限为12个月,原告方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原告不得故意拖延工期,若因材料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未完善,一切责任由***承担,另应向原告承担误工费用。且被告每月应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被告需进行收量结算,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付清所有劳务费用。若因被告拖延支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10周因工程所需材料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原告方木工班组31人中途多次停工,后因被告方材料不到位及未按时支付工资原因整个项目一直停工至今。2017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590000元。2018年年初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劳务工资未果,也多次向石板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20年4月,原告联系上被告***对原告木工班组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和结算。原告木工班组所做工程款项为1183797.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593797.5元工资款未支付。

被告播州建筑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认可原告在工地做工的事实,现在无法核实欠款金额和预支金额。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人民政府与播州建筑公司签订“播州区石板镇乐意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播州区石板镇新农村建设项目乐意村3、4、5组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内容包括防腐木栏杆及立面改造的防腐木装饰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播州建筑公司将项目所涉木工、油漆等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分包给被案外人徐飞徐飞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以单做工形式交给原告等人施工,原告等施工人员以原告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限为12个月,原告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原告不得故意拖延工期,若因材料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未完善,一切责任由***承担,另应向原告承担误工费用。且被告每月应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被告需进行收量结算,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付清所有劳务费用。若因被告拖延支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材料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原告班组中途多次停工,2017年12月28日,***确认了原告等人误工及生活补贴费用为8525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针对民工工资到石板镇政府反映,主张工资未决算,大约拖欠35万元工资尚未支付。2020年4月7日,原告及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总金额为1183797.5元,扣除已支付了590000元外,尚欠593747.5元。2020年8月26日,***与案外人的进行电话通话,其表示多申报了工人工资。另查明,原告向石板镇政府反映民工工资至与被告***进行结算期间,未进行施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表、收方汇总表、承诺书,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座谈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播州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徐飞,徐飞再分包给个人***施工,而***为了工程的施工建设,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所拖欠原告***的木工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清偿。然而对于工资金额,原告向石板政府反应时主张拖欠工资约35万元,但与***结算时拖欠工资金额为593747.5元,金额悬殊差异巨大,显然有违常理。结合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播州建筑公司利益,因此该结算应属无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拖欠劳务工资金额,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8725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书面确认该项损失为85250元,本院认定该损失为8525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民工工资范畴,应由***负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和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生活补贴费等损失85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4730元,由被告***负担923元;诉讼保全费3489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小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娟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