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8316号
原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乌江东路汇龙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80331L(1-1)。
法定代表人:张培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启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登爱,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钩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95154147。
负责人:刘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播州区芶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云贵,该镇村建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启勇,被告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许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5671.47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附后,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010535.7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位于播州区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约2000万元,合同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工程属全垫资承建,无需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6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共同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款总额12895671.4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5月10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为7737402.84元,应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为5158268.56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1月1日支付138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6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638万元,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款6515671.47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我方希望按照最低的计算方式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芶江镇吉心村精准扶贫示范点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及现场签证的相关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2017年8月30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约2000万元,按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2004版)不上下浮动执行,合同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工程属全垫资承建,无需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60%,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后还50%,剩余50%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支付,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在本工程项目交给发包方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1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相关工程,2018年5月2日,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1日,经审计其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2,895,671.47元。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用其房屋抵偿工程款1,384,624.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6,384,624.00元,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款6,511,047.4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验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11,047.47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1年内支付完毕。工程于2018年5月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验收时工程价款未结算,也未审定,故支付价款不能确定,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看,案涉工程需经审计确定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审定完毕,故被告应于审定后2020年1月1日付清60%的工程款即7,737,402.88元,余款(即5,158,268.59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1年内支付完毕应在2021年1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在2020年1月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29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尚有4,837,402.88元工程款未支付,针对60%的工程款部分被告逾期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被告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150万元、2021年2月9日已支付60万元以及在2020年12月25日被告用其房屋抵偿了1,384,624.00元工程款,为此,逾期利息应以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分段进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1,047.47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4,837,402.8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以3,337,402.8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952,778.8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7,111,047.47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6,511,047.47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载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成素
书 记 员 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