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乌江东路汇龙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培忠。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复议申请人***因刑事涉财产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撤回对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查明,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4年11月28日成立的,以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装饰装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5日,***挂靠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白镇人民政府(现南北镇分为含影山湖街道办事处的四个办事处)签订《南白镇龙泉村美丽乡村示范点项目施工合同》。2016年1月7日,***作为甲方与胡占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南白镇龙泉村美丽乡村示范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4月22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2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倪堂林、陈征兰、***、杨建峰与共同犯罪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遵义市播州区新城指挥中心人民币244.54528万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遵义市播州区财政局人民币111.062174万元。本院在执行倪堂林、陈征兰、***、杨建峰责令退赔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黔0322执194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在遵义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应得工程款3,956,074.54元。另查明,***挂靠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以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北镇人民政府(现南北镇分为含影山湖街道办事处的四个办事处)签订的《南北镇龙泉村美丽乡村示范点施工合同》,由***与南北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本人作为借款人向影山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借条》、《承诺书》等可以佐证***与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有资金及债务往来,本院作出的(2020)黔0322执194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在遵义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应得款项3956074.54元,南北镇人民政府(含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提取***该到期债权3956074.54元,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遵义市播州区债权的提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本案异议人“***”与***与之签订合作协议的“胡占军”的关系、合作协议是否结算、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白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关系如何认定、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关系如何约定,本案中不予评价,各方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执异66号执行裁定,支持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异议人***是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挂靠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与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那么收款方应为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作出协助执行单位应是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是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应将工程款项付至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待将应支付的工程欠款支付后,再由两异议人的合同按比例将应得利益分配后,再由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贵院将剩余款项转入法院。综上,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不当,故特申请复议。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复议程序认定的事实与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挂靠在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以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工程项目。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工程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的结算及有关款项的划拨支付,被执行人***全程进行了参与,并在有关合同及借据、结算审核表、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字,且在2018年8月27日的一笔汇款中,是由发包人南北镇人民政府分设立的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的帐户直接支付到“***”个人帐户上,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款项的结算,事实上是由被执行人***在与作为发包方的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现法院在执行刑事涉财产刑案件中,依法对有关工程款进行提取,并无不当,且工程合同的发包方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执异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