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定县。
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乌江东路汇龙大厦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80331L。
法定代表人:张培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江,该公司股东。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44号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41989J。
法定代表人:谢志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播州建筑公司)、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鼎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播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江、银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钢材款捌拾万元整(小写:80万元)资金占用费26个月×16560元=430560元,减去已付资金占用费12万元,实际金额310560元。共计金额1110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前资金占用费,及双倍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7年在原告处要钢材多批,至2019年1月止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捌拾万元整,并书面约定每月承担资金占用费16560元,并由银鼎房开公司担保,从结算后至今只付了12万元资金占用费,经多次讨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播州建筑公司辩称:锦江**府项目,我公司授权委托的是丁庭钢作为项目负责人,我今天看到欠条上是张洪顺的名字,我公司未委托他是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所以本案应是原告和张洪顺之间的关系,欠条上3月27日注明的所打欠条作废,是材料款的欠款关系,还是私人的欠款关系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鼎房开公司辩称:债务人员主体是张洪顺并非我公司,担保主体虽然盖有章,我也签了字,因为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所以我个人作为担保主体,主债权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欠条上载明是2019年8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1年4月,已超过该规定的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鼎房开公司是贵定锦江**府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是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方,丁庭刚为项目负责人,谢中尧、张洪顺都参与项目的施工,张洪顺负责采购材料。2017年7月,丁庭刚叫原告到其为公室洽谈钢材买卖事宜,施工方的丁庭刚、张洪顺、谢中尧都在场协商,双方达成口头赊购意向后,原告就按照张洪顺的指意于2017年7月15日开始向该项目供货。2018年3月27日,张洪顺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7月付清,同时还约定每月给付资金占用费20700元。此后,谢中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9年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被告播州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0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8月付清,同时还约定每月给付资金占用费16560元。并注明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同时还注明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被告播州建筑公司的张洪顺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播州建筑公司贵定锦江**府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3日,被告银鼎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禄以公司作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谢志禄在签字时将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修改为2020年12月底前付息。2021年6月原告在起诉前,被告播州建筑公司的张洪顺、谢中尧共同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在起诉后,谢中尧又支付原告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送货清单,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播州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等达成的钢材采购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被告就没有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该项目部是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成立的工程施工单位,因其无法律上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播州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银鼎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禄以公司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两笔钱共计27万元,是否属于货款的问题?从欠条上的约定来看,被告所欠的货款最迟支付时间是2019年8月,同时注明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因此,被告播州建筑公司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27万元应属于资金占用费(利息),原告应得的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26个月为430560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27万元,实际应得160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八十万元(¥800000.00),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一十六万零五百六十元(¥160560.00);
二、被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6元,减半收取7398元,由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福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