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2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美琳达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利明,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北二环东路南侧电力公寓1号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遵化美琳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束俊杰,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公司)与遵化美琳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美琳达公司)、山东美琳达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琳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美琳达公司对执行机构扣留山东美琳达公司、遵化美琳达公司在遵化市教育局的“煤改电”国家补助政策资金及取暖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美琳达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冀02执172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冀02执17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山东美琳达公司、遵化美琳达公司在遵化市教育局的“煤改电”国家补助政策资金及取暖费收入(以1100万元为限),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执行依据判令遵化美琳达为第一债务人,异议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给付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遵化美琳达作为独立法人名下现有近1600万元资产可供执行,执行机构没有对遵化美琳达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直接扣划国家补助政策资金及取暖费收入是错误的。2.执行依据(2018)冀0281民初268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遵化美琳达公司与明源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是遵化市“煤改电”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明源电力公司不能申请执行整体工程的取暖费收益,更不能执行与该合同履行没有对应性的“国家补助政策性资金”。3.(2018)冀0281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设备款等共计168.3万元债权,异议人是遵化美琳达公司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依据(2018)冀02执683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已先行申请执行遵化美琳达公司,本案的执行机构未知会协调山东美琳达公司、未考虑执行的先后顺序、未考虑异议人的执行权益,作出扣划裁定是错误的。(2019)冀02执172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冀02执17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理应撤销。
本院查明,明源电力公司与遵化美琳达公司、**美琳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8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遵化美琳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源电力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及违约金;二、山东美琳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山东美琳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72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山东美琳达公司、遵化美琳达公司在遵化市教育局的“煤改电”国家补助政策资金及取暖费收入(以1100万元为限),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作出(2019)冀02执17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遵化市教育局协助扣留山东美琳达公司、遵化美琳达公司在遵化市教育局的“煤改电”国家补助政策资金及取暖费收入(以1100万元为限),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山东美琳达公司与遵化美琳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4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281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遵化美琳达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前偿还山东美琳达公司垫付设备款148.3万元及利息,并给付山东美琳达公司律师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山东美琳达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因遵化美琳达公司、山东美琳达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机构依法执行其财产,该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依据所涉工程的相应款项。执行依据判令异议人山东美琳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带责任不同于补充责任,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申请执行人明源电力公司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山东美琳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明源电力公司和遵化美琳达公司、山东美琳达公司之间经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明源电力公司系债权人,遵化美琳达公司、山东美琳达公司均为债务人;在异议人主张的山东美琳达公司和遵化美琳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异议人系债权人,遵化美琳达公司为债务人,明源电力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法律主体之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异议人主张对遵化美琳达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不能抵销异议人、遵化美琳达公司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明源电力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故山东美琳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美琳达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柳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