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203号
原告:**,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翔,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东路南侧电力公寓一号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八九月工资5万元;2.被告支付七八九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万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万元;4.被告支付八九月的餐补费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34024元;6.被告补缴2019年6-9月社会保险,或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录用通知书,任人力资源总监月工资为税后1.5万元。同日,原告签字认可,并到岗上班。试用期6月3日至7月2日,试用期工资1.2万元。2019年7月3日转正,同时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转正后月工资税后2.5万元。原告正常入职工作,被告未按月及时支付工资,至今拖欠2019年8月、9月工资各2.5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6-9月社会保险。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提出后不予纠正。无奈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实际控制人赵礞同意离职请求,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于2019年10月1日离岗后未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七八九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万元。《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9年6-9月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公司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2.7万元。原告在被告处2019年6月加班两天,7月加班六天,8月加班六天,9月加班六天,共计20天,加班工资34024元。被告规定原告每月可享受400元的餐补费,8月和9月未发放共计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2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五项为43586.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录用通知书,银行转账流水,原告与被告原人事主管王伟民、付某微信聊天记录中7、8月份工资表、原告转正考核审批表和加班聊天记录的截图、原告与赵礞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被告明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1至6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3000元,8、9月份工资未开,金额是6000多元。原告主张的7、8、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且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作为公司人力资源主管领导应履行的职责。因为原告不作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8、9月的餐补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34024元,当庭变更为43586.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诉请第六项,被告已经为其依法缴纳6-9月份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要求的2.7万元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加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备案用章。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入离职表,社保养老保险明细及完税证明,6至8月工资表,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某、冯某出庭作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入职被告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部门是人力资源部、明源唐山分公司,离职原因是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后勤部、财务部、总经理、董事长意见栏中均予以签署意见,原告离职日期是2019年10月1日。
2019年7月8日,原告**用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填写试用期工作总结,试用期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试用期工资12000元。该表人力资源部意见是同意该员工从2019年7月3日起正式转正,基础工资税后25000元。2019年7月16日,分管领导付某签署意见是考虑到转正后兼任唐山公司总经理职务,除人资能力外应加强领导力的提升,同时付某在总经理审批意见处签署了同意。董事长审批意见是同意,签字人赵礞,时间是2019年7月17日。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付某是同事。**是人事管理,是证人的领导。在唐山中环广场办公地点的人事档案也由证人管理,唐山公司也属于我们的公司,赵礞是董事长。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于被告处原告人事档案中入职表单位是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入职部门人力资源,岗位总监。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即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2019)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以被告公司住所地在遵化市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203民初609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遵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表、工资表、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单、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入职该公司,职务人力资源总监,入职时间是2019年6月3日,离职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8月份、9月份工资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提交由总经理、董事长签署意见的转正考核审批表,证实其月工资2.5万元请求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其转正考核的各部门的审批意见及形成时间具有客观性,虽被告不予认可,提交的社保缴纳手续及证明欠付原告月工资3000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不是实际工资,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被告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订立,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责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违约情形,故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及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经法庭询问也不能提供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仅提供其与王伟民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586.2元加班工资的请求和餐补费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9年6-9月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公司应承担社会保险费2.7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至9月工资5万元;
%1、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被告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