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翔,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东路南侧电力公寓一号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八九月工资11万元;3.被告支付八、九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48046元;6.被告支付八、九月餐补费760元;7.被告补缴2019年7-9月社会保险或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录用通知书任总经理,月工资为税后5.5万元。同日,原告签字认可,2019年7月1日到岗上班。原告正常入职工作,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工资,至今拖欠2019年8月、9月工资各5.5万元,合计11万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6-9月社会保险。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提出后不予纠正,无奈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被批准,但原告办理了物品工作交接,于2019年10月1日离岗后未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八、九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9年8-9月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公司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4.62万元。原告在被告处2019年7月加班六天、8月加班六天,9月加班七天,共计19天,加班工资48046元。被告规定原告每月可以享受380元餐补费,8月、9月未发放共计7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7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第五项加班工资48046元变更为96092元。事实与理由第六行中的6到9月改成7到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录用通知书,银行转账流水,原告与被告原人事主管王伟民、李畅微信聊天记录中7、8月份工资表、李畅与王伟民关于原告加班天数的聊天记录的截图、原告与赵礞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被告明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已经自动离职,已经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诉讼请求第2至5项、7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第6项请求的餐补费应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原告主张760元不符合事实依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加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备案用章。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入、离职表,社保养老保险明细及完税证明,7月工资表,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岗位总经理。2019年6月27日,被告录用通知书注明***入职被告公司时间是2019年7月1日,岗位月薪5.5万元(税后),汇报对象董事长,***在录用人员回复栏签字确认。2019年7月1日,原告正式到岗工作。2019年9月27日,原告以才德不具,疲于应对,资金紧张,贡献甚微理由提出辞职申请,离职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离职申请表董事长意见处无签署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于被告处原告人事档案中入职表单位是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岗位总经理。工作情况汇总及待处理事项说明中原告有2个月工资并未发放,希望公司能一并发放事项。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原告曾一起工作过。***经常办公地点在遵化市。公司有考勤。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即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2019)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以被告公司住所地在遵化市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203民初6094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遵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表、工资表、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单、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入职该公司,职务总经理,入职时间是2019年7月1日,离职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8月份、9月份工资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要求月工资5.5万元请求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并没有该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意见,被告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原告提交李畅与赵礞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原告录用通知书来源,该印章不一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被告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用实际行动于2019年9月26日自动离职的意见,视为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聘用原告正处于三个考察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其管理工作,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责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是受胁迫,故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及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经法庭询问也不能提供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仅提供李畅与王伟民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92元加班工资的请求和餐补费76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9年6-9月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公司应承担社会保险费4.6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至9月工资11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被告**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