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401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顺,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倪赛忠。
被告:文艳,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施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施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威公司”)、文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6646.49元,被告西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2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与工友谢林凡来到岳麓区的电梯安装工地安装电梯,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在轿底工作时轿体突然脱落,轿体压在原告身上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友谢林凡急忙去底坑施救原告,电梯使用单位即房东刘猛强弟弟及时拨打120,并通知***,一同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至湖南航天医院就诊,经航天医院诊断,原告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于2020年12月3日出院,支付治疗费61287.49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其余均为原告垫付。2021年6月7日,原告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为玖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27000元。原告与雇主即***、文艳协商,两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及文艳系配偶,西威公司在小龚湾安置小区5栋的加装电梯项目,然后雇请原告安装电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显示,涉案电梯设备制造单位为西威公司,施工单位为西威公司,***及文艳是以西威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涉案电梯整个工程***根据每一个加装电梯项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项目,原告受***授权或指示,从事加装电梯安装,原告与***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所列费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对于涉案项目,西威公司将电梯委托并承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系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西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文艳系***配偶,亦参与了案涉项目管理,应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此,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明细如下:1.误工费40153元(201天×71915÷360天);2.护理费15984元(111天×51841÷360天×1);3.医疗费61287.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5.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27000元。以上合计326646.49元。
被告文艳、***辩称:1.文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文艳在2007年离婚,双方并非夫妻关系,文艳与本案无关;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违背实际情况,***与原告并非像原告说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仅为合同关系,承揽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中的费用均存在不合理现象,应当予以核减;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5.4万元,并向医院支付了3958.91元。
被告西威公司未到庭答辩,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西威公司与文艳、***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事实。西威公司与长沙卓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文艳为卓辉公司委托人,西威公司只是出售电梯给卓辉公司用于案涉工程,西威公司没有委托***、文艳二人个人安装案涉电梯。2.鉴定伤残时间不合理,原告目前没有治疗终结,后期恢复状况不确定,不应此时申请鉴定。后期医疗费是否发生、实际发生多少存在很大不确定因素,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西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西威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岳麓区安装电梯时,不慎被脱落的电梯轿体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住院共21天。出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腰椎骨折(腰2椎体、双侧横及椎板骨折、腰4椎体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积极控制血糖;2.保持伤口干洁,术后每2-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腰椎骨折术后3周内绝对卧床休息,3周后可在佩戴腰背部支具情况下扶拐下床活动;4.右胫骨骨折术后6周内可部分负重,6周后可根据复查情况恢复正常负重;5.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1287.49元。
2021年6月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并椎管内占位经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2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2225元。
另查,1.2020年7月9日,被告文艳作为案外人长沙卓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威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长沙卓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西威公司销售的乘客电梯(型号为3300/GRK)一台,用于案涉工程的电梯安装。2.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被告***以长沙卓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的名义与***(受托方,乙方)签订多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甲方按照电梯台数向乙方支付款项,双方还于合同中对安装费总金额、支付方式、权利与义务、安装规范要求和破坏性安装的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受伤后,文艳、***向其支付了54000元及医疗费3000元。4.***具有电梯安装资质。5.文艳与***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7年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病历资料、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维修告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结算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首先,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电梯安装签订合同,但***系通过***的指示安装电梯并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而非连续性地提供劳务。其次,***按照电梯安装进度分期向***支付款项,并非是以***提供的劳务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第三,双方间相对独立,***并未对***的工作时间进行限定,双方间亦未形成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由上,***与***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其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向承揽人告知相应的安全隐患。本案中,***按照***的指示进行电梯安装时,被脱落的电梯轿体砸伤,此处安全隐患主要为电梯轿体脱落致伤,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向承揽人告知上述安全隐患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长期从事电梯安装的熟练工人,对电梯安装的人身风险应有足够认识,其受伤与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重要关系,故***对自身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受伤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自身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且如上所述之理据,***主张文艳与***共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1287.49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20年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认定为42081元/年÷12个月×3个月=10520.25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酌定为27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60元/天×21天=1260元;5.关于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参照湖南省2020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54825元/年÷12个月×6个月=27412.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41698元/年×20年×20%=16679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关于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225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09197.24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负担61839.45元损失赔偿款,扣除被告***已向***支付的5700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向***支付4839.45元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3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付承千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