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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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4民初6667号
原告:**,女,200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200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未按本院依法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一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