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

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19544914G,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文溪东路335号。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900380834,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江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西威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西威公司仅安装过轨道、铁索及部分轿厢,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其一,《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代办运输的,需方在收到货物当日根据发货单清点箱数,查验缺损后在运输单据上签署到货意见”,案涉货物由西威公司负责运输,上诉人从未见过运输单据,更未确认过已经收货,西威公司亦未提交运输单据证实上诉人已收货。其二,《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供方有权拒绝交付和提供维修服务”,若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西威公司可以拒绝交付货物,故西威公司主张已交货不成立。其三,《安装条款》第三条约定“需要责任:承担不符合土建布置图要求而无法安装的土建整改和工期延误责任”,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现场土建工程未完工,那么西威公司就不可能完成安装义务。其四,案涉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西威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交付及安装义务是以验收合格为标准,若上诉人不配合验收,则可视为验收合格。现西威公司未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不具备申请验收的条件,西威公司亦未提交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2.案涉合同约定“需方应最晚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本合同货款支付给供方”,该付款时间应理解为在货物交付并安装完毕的前提下的最晚付款时间,而不应理解为无论西威公司有无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上诉人均应付款的时间节点。 被上诉人西威公司二审辩称,其公司已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因浦江贸易公司的原因,案涉房屋并未通电,以致无法进行验收,该责任并不在于西威公司,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浦江贸易公司应最晚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浦江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江贸易公司支付608500元及违约金(以60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浦江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威公司与浦江贸易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浦江贸易公司购买西威公司5台电梯,总价683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款100000元,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完成第一批货物交货(门诊楼和住院部各两部共四台电梯),交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需方应在与供方约定的第二批货物交付1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提货款100000元交付给供方,需方最晚在2019年10月30日将本合同货款463000元支付给供方,电梯验收合格保质期满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000元,**付款的违约责任,需方不能依约定付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12日,双方约定原5#客梯载重由1000KG更改为1250KG,款项增加25500元,最迟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浦江贸易公司已向西威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威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西威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如下:从西威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来看,西威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只是由于浦江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及时完成土建工程,导致工程烂尾无法验收及使用,这从双方约定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浦江贸易公司至今未解除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也可以印证。故浦江贸易公司应向西威公司支付货款608500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向西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浦江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威公司支付货款608500元及违约金(以6085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3元,由浦江贸易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4月19日,案外人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浦江贸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2022)浙0726破申3号,裁定受理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浦江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浙0726破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浦江贸易公司的管理人。 二审中,浦江贸易公司虽主张西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及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但其对西威公司交付并安装的电梯是否缺少部件以及除了验收之外是否尚有未完成事项均不清楚。鉴于浦江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装案涉电梯的两栋房屋均没有通电,本院要求浦江贸易公司提供调试条件供西威公司进行现场调试,但因浦江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条件而调试未果。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西威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 本院认为,西威公司按浦江贸易公司的定作要求,提供并安装案涉电梯,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西威公司已将电梯运至现场,并进行了安装,本院可以认定西威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浦江贸易公司对现场已经安装了案涉电梯并不持有异议,虽主张西威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安装任务,但未能具体陈述未完成部分的具体内容。其二,西威公司虽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签收单,但西威公司已将案涉5部电梯进行了安装,故是否有签收单,并不影响西威公司有无完成案涉5部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的认定。其三,因浦江贸易公司的原因,现场并未通电,导致验收无法进行,该责任在于浦江贸易公司,不可归责于西威公司,且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多次要求浦江贸易公司提供调试条件供西威公司进行现场调试,但因浦江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条件而调试未果,故浦江贸易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案涉承揽报酬的理由。综上,西威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浦江贸易公司应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合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浦江贸易公司的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就案涉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通知西威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西威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案涉合同不能视为已解除,且浦江贸易公司管理人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浦江贸易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浦江贸易公司提出的案涉电梯能否运行问题,其可待现场具备运行条件时,就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浦江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上诉人浦江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王 更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