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友与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8109民初3502号
原告:徐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密山市。
被告: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分局双峰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翟永胜,该公司董事。
原告徐友与被告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31900元。2.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开发建设牡丹江管理局学校北门停车场工程。因该工程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交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十五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砂石料和土方为被告第十五分公司进行填埋工作。施工中第十五公司得知该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直接退出施工现场,不再参与具体施工。第十五分公司退出后即不与原告协商,也不与发包方结算。2013年11月填埋工作结束后,经原告和第十五分公司岳辉核算认定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沙石料2100立方计63000元,机械运费32000元。土方7460立方以及装车费计36900元,合计131900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尽快进行结算,二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
本院认为,徐友对其所在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虽然享有权利,但缺乏相对性。二被告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同时也不是该工程的结算单位,通过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主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9元,退还徐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