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
法定代表人:翟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黑龙江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审被告:刘兴芝,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达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北大荒建设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北大荒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012年7月,黑龙江省洪河农场将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发包给北大荒建设公司承建。2013年7月,韩某与北大荒建设公司、刘兴芝签订《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承包合同》,韩某为该艺体馆项目提供劳务,根据(2016)黑8102民初47号判决书,欠付韩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北大荒建设公司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北大荒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授权给刘兴芝负责。***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经刘兴芝同意,合同中亦没有北大荒建设公司公章,杨丽萍只是公司的技术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北大荒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一审认定刘兴芝让杨丽萍负责案涉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北大荒建设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杨丽萍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北大荒建设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北大荒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大荒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北大荒建设公司、刘兴芝给付人工费50,000元;二、北大荒建设公司、刘兴芝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黑龙江省洪河农场将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发包给北大荒建设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承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7月,韩某与北大荒建设公司、刘兴芝签订《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承包合同》,韩某为北大荒建设公司承建的艺体馆项目提供劳务,单价为450元每平方米等,《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承包合同》由北大荒建设公司委托刘兴芝与韩某签订。经评估鉴定韩某实际完成施工量占总施工量的69.42%,未完成工程量占施工总量的30.58%,施工内容包括内墙抹灰等内容。北大荒建设公司在该案答辩称韩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韩某所留未完工程,由北大荒建设公司另行雇佣人员施工完成。
2013年8月份左右,刘兴芝雇佣杨丽萍为其项目做预算,并从2015年春开始,让杨丽萍负责艺体馆项目的工程管理和签订合同等工作。2014年9月,***受雇于韩某从事劳务工程。2015年4月,韩某与北大荒建设公司产生纠纷,北大荒建设公司洪河项目部找到***,让其将韩某承包未完成的20%抹灰工程剩余部分完成施工。2015年5月7日,杨丽萍代刘兴芝与***签订《抹灰承包协议》,约定按原来双方承包协议的单价计算,劳务人工费最迟于当年年底前支付完毕。2015年11月,***完成剩余工程,同月23日,洪河项目部技术人员丁福强进行测量验收,并由杨丽萍代表刘兴芝以洪河艺体馆项目经理身份与丁福强在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签字,工程总价款161,808元。2017年经***与承建单位会计对账,剩余未支付人工费为50,000元。***施工中,刘兴芝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兴芝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5日、2018年12月24日分三次汇给***112,095元。剩余工程劳务人工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北大荒建设公司将洪河农场艺体馆韩某未完成的案涉工程剩余抹灰部分交由***施工,根据***的主张,***与北大荒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北大荒建设公司雇员杨丽萍雇佣***从事劳务,对于工程范围、人工费标准、人工费给付方式作出约定,杨丽萍系北大荒建设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有理由认为其是为北大荒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在案证据佐证,对于***要求北大荒建设公司支付5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大荒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授权施工负责人为刘兴芝,且已经与韩某结算完毕,不再欠付韩某的任何工程款,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韩某并未全部完成。对于北大荒建设公司所称杨丽萍仅为公司技术人员,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权限,无权代表公司与***或者其他人签订合同,根据本案证人及在案证据佐证,杨丽萍系刘兴芝指派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北大荒建设公司对刘兴芝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施工事宜,对于北大荒建设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兴芝称不认识***,但刘兴芝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名下账户汇款,且数额较大,刘兴芝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主张刘兴芝应予承担劳务费,因北大荒建设公司辩称与韩某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刘兴芝,应确定刘兴芝受北大荒建设公司授权实施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兴芝具有发包工程即为洪河艺体馆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大荒建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判决:一、北大荒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大荒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丽萍与***签订《抹灰承包协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015年2月13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杨丽萍代表北大荒建设公司,在收件人处签字;黑龙江省洪河农场人力资源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杨丽萍在2015年负责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施;证人韩某、于某、高某证实杨丽萍在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负责;一审法院询问杨丽萍笔录证实***提供证据上杨丽萍的签字真实性。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杨丽萍在本案当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北大荒建设公司认可杨丽萍为公司技术人员,认为其无权签订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北大荒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关于签订合同需要履行的程序,其次对于韩某未完工程,北大荒建设公司对于如何组织完成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刘兴芝称不认识***,但对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汇入***名下款项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因杨丽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确定北大荒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北大荒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翟福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