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铁锋区志航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02民初2024号 原告:铁锋区志航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义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铁锋区志航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志航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航建筑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航建筑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8,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3年7月21日志航建筑材料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砖合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砖325,000块,每块砖单价0.4元,货款为13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北大荒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公司的确与原告有过购买水泥砖的合同,但只从原告处购买了30,000元的砖,货款也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货款100,000元的情况,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公司进行**冰球场的建筑工程施工,为此从原告志航建筑材料厂处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砖,10月9日志航建筑材料厂(甲方)、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水泥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水泥标准砖,规格为240×115×53mmMU15,单价为0.4元/块(含运费),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甲方汽车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冰球场),物资验收及计量方法:货到工地后,甲方派人堆码整齐后双方现场点数,由乙方指定专人在送货单上签收,以工地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每10万块结算一次...”,截止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送往**冰球场的水泥砖共325,000块,总价款为130,000元。为此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12月18日为被告开具金额80,000元、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庭审中,原告称把砖送到工地都是被告单位一个叫***的签收的,2018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对送到**冰球场的水泥砖数量进行核对,由***签字进行了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北大荒建设集团公司对双方曾经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双方的交易额仅为30,000元,对于对账说明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原告同时提供领料单及**哈尔鑫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说明材料,证实送往**冰球场水泥砖货源来源、数量及送货到施工现场后由***签字确认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水泥砖销售合同》、“说明”、增值税发票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哈尔鑫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领料单、**哈尔鑫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购销合同,存在购销水泥砖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货来源领料单、对账说明,可以体现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砖的数量为325,000块×0.4元/块=130,000元,该数额与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已支付30,000元货款,即本案涉诉货款金额100,000元。被告关于双方仅有30,000元交易货款的抗辩观点,未向法院提供本公司施工材料进货单或者原告出具的货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观点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称为催要剩余货款,曾多次到被告的施工现场,但都找不到接洽人员,并向法院提供2021年5月与被告公司领导***的通讯记录证实催要货款的经过,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佐证其诉请事实及理由,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铁锋区志航新型建筑材料厂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铁锋区志航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