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8111民初904号 原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将北大荒集团总公司庆阳农场精制大米加工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8月10日开工,同年9月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1640000元(包工包料、一口价不予调整)。2010年8月4日被告给付工程款48000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420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60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被告用大米抵顶工程款152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552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实际使用工程,剩余工程款8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款项至今已超过十年期限,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过,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组织验收,确定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从质保金中扣除了48000元,由建设单位自行维修,因此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转账证明1份。原告***公司举证欲证明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价款、工期、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552000元。北大荒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OA系统截图。原告***公司举证欲证明双方均为农垦系统内部单位,双方通过系统内使用的OA系统进行账目合同及催款。北大荒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各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工商信息显示,是由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民营企业,被告是国有企业,双方现不属于同一集团体系,且该截图也不能体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该截图无法证明原告***公司曾使用OA系统对账目进行催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北大荒绿洲米业有限公司庆阳农场精米加工项目验收小组意见书、项目维修费用确认书。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举证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3年10月23日由发包单位组织了两次验收,结论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协商,确定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48000元,由发包方自行维修,该48000**修款,应在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各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小组意见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接到发包方和被告的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交付后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以剩余工程款8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举证可以证实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做法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公司与北大荒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北大荒建设公司将北大荒集团总公司庆阳农场精制大米加工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2010年8月10日开工,同年9月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1640000元(包工包料、一口价不予调整)。2010年8月4日北大荒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80000元、2010年9月2日给付工程款420000元、2010年9月27日给付工程款260000元,2010年10月18日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北大荒建设公司用大米抵顶工程款152000元,2012年12月28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北大荒建设公司合计给付***公司工程款1552000元。北大荒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3年10月23日由发包单位组织了两次验收,结论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协商,确定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48000元,由发包方自行维修。原被告尚有4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向原告***公司释明,原告***公司明确表示除曾通过OA系统向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申请过付款外,确实未通过其他途径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向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因时间久远,OA系统数据无法提供。原告***公司没有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诉争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以上焦点和重点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北大荒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工程承揽合同。庭审中查明,北大荒建设公司认可仍有88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公司,但认为北大荒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3年10月23日由发包单位组织了两次验收,结论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协商,确定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48000元,由发包方自行维修。本案中,扣除质保维修费用后,北大荒建设公司尚有4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当庭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交付后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案工程于2010年9月5日完工并交付,***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起即已知道北大荒建设公司应给付其工程尾款及相应的质保金而未给付,从该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审理中,北大荒建设集团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向***公司释明,***公司明确表示除曾通过OA系统向北大荒建设公司申请过付款外,确实未通过其他途径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向北大荒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因时间久远,OA系统数据无法提供。***公司没有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节。本案***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