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8111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是南岗区。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案外人齐齐哈尔北兴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改造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北兴特钢高炉钢结构安装工程。2010年5月21日黑龙江农星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承包工程名称为北兴特钢优化冶炼工艺原料配套技术改造工程、喷煤制粉车间安装工程。2010年末,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各方决算工程款约为9000000元。决算后二被告承诺该笔工程款由**负责给付,且在2011年至2017年间**通过给付货币及以车抵债等方式履行了85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2018年后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剩余500000元的给付义务。原告代表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起诉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称其是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经理,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来承担。原告撤诉后经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确认,**有委托书,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此工程是**挂靠该公司承揽的,**是实际施工人。就此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同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综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