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B座20层17、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9号时代网络大厦80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梆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梆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欣智恒公司的第三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合同验收款,即合同总额的40%。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项目审计应***恒公司举证,合同第四笔款项应视为成就,欣智恒公司应支付合同审计款,即合同总额的20%。3.涉案货物于2020年5月交付给最终客户,距今已快三年,欣智恒公司消极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
欣智恒公司辩称,1.欣智恒公司与梆梆公司属于背靠背条款,均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与欣智恒公司合同、欣智恒公司与梆梆公司合同的约束。梆梆公司要求欣智恒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条件未成就,欠缺合格验收报告及最终用户付款的实质要件。**支队没有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暂不涉及审计,梆梆公司要求欣智恒公司支付第四笔合同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欣智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涉案项目逾期后,欣智恒公司与**支队进行协商、沟通支付款项事宜,不存在消极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更不可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3.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部分存在个别金额计算错误。
梆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智恒公司支付给梆梆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691091.9元;2.判令欣智恒公司支付给梆梆公司违约金498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支队(甲方)与欣智恒公司(乙方)签订执勤一中队执勤安保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5天内向甲方提供价值3028860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即908586元;设备到货且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即605772元;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审计后总金额的15%,最终支付以审计金额为准;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
2020年6月4日,欣智恒公司(甲方)与梆梆公司(乙方)签订执勤一中队执勤安保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其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5天内向甲方提供价值2490810元的产品,交货地点:**汾阳监狱。合同签订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即498162元;设备到货且完成安装调试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项目初验合格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40%,即996324元;项目审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合同款的,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
欣智恒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梆梆公司付款317669.26元,于2021年3月16日付款280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付款22048.84元,于2021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于2021年9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22年8月4日付款80000元。
2021年11月13日,梆梆公司与欣智恒公司签署服务实施/交付服务确认单,确认合同项目实施情况与服务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一审诉讼中,欣智恒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付款凭证、运单详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支队付款9121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支队分六笔支付的605772元;其陆续向梆梆公司付款799718.1元;经催促,**支队尚欠50%的货款1514430元未付。梆梆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欣智恒公司与**支队间往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清楚案涉项目是否审计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梆梆公司与欣智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以欣智恒公司收到最终客户相关款项后向梆梆公司付款为前提,即所谓背靠背条款。合同中之所以确定背靠背条款,多因最终客户付款的不确定性,会导致下游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背靠背条款的订立,表明缔约双方均预见到上述情形,同意买方在收到最终客户相关款项前,不承担向卖方付款的义务。欣智恒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支队付款912100元,其应当月24日前向梆梆公司支付498162元。***恒公司仅于2020年7月9日向梆梆公司付款317669.26元,不但存在迟延付款,而且未足额支付预付款,均属违约。2021年2月10日,欣智恒公司收到**支队支付30%款项后,应于当月19日前再向梆梆公司支付498162元,***恒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8月4日陆续向梆梆公司支付482048.84元,且存在至今尚有116103.16元未支付的违约行为。欣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仅收到**支队支付的50%货款,且案涉项目未经审计,梆梆公司虽表示不清楚欣智恒公司与**支队间的情况,但在梆梆公司不能提举反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梆梆公司要求欣智恒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欣智恒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仅过高,而且,还存在尚有未达到付款条件款项的支付,如本次违约金合同总额2%按约定支付,也不利于保障此后合同的履行,故而,该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减。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欣智恒公司向梆梆公司支付货款29659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欣智恒公司向梆梆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80462.74元自2020年7月9日起,116103.16元自2021年2月19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梆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梆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梆梆公司与欣智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梆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欣智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欣智恒公司称依据合同书约定,项目初验合格后,其收到最终客户回款后支付合同额的40%,项目审计完成后,其支付合同额的20%,现其仅从最终客户处收到50%的款项,项目也未完成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梆梆公司称项目已验收合格,项目审计应***恒公司举证,欣智恒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书关于最终客户履行在先作为欣智恒公司向梆梆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欣智恒公司付款义务是确定的,故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作为付款期限,收到最终客户回款、项目审计完成(由最终客户审计)并非明确具体,合同书关于第三笔、第四笔款项支付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约束力的常理性要求,现双方未就此协议补充、达成一致,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梆梆公司在给予欣智恒公司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梆梆公司已给予欣智恒公司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欣智恒公司仍未予支付,故梆梆公司要求欣智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91091.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梆梆公司就违约金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梆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21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691091.9元;
三、驳回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8元,由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已交纳),由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