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6218号
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梆梆公司)与被告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梆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梆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智恒公司支付给梆梆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871091.9元;2.判令欣智恒公司支付给梆梆公司违约金49816.2元。事实与理由:梆梆公司作为乙方,欣智恒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签署《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90810元。2021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服务实施/交付服务确认单》。梆梆公司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欣智恒公司在支付元619718.1后,无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甲方(即被告)无理由拒付合同款项的,向乙方(即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
庭审中,梆梆公司变更事实为,欣智恒公司在支付799718.1元后,无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并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欣智恒公司支付给梆梆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691091.9元。
欣智恒公司辩称,梆梆公司请求支付1871091.9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欣智恒公司已分批向梆梆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799718.1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为1691091.9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合同款应于欣智恒公司收到最终客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的付款后,再支付给梆梆公司,但截止目前欣智恒公司尚未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故无法支付梆梆公司相关款项,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梆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支队(甲方)与欣智恒公司(乙方)签订执勤一中队执勤安保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5天内向甲方提供价值3028860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即90.8586万元;设备到货且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即60.5772万元;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审计后总金额的15%,最终支付以审计金额为准;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
2020年6月4日,欣智恒公司(甲方)与梆梆公司(乙方)签订执勤一中队执勤安保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其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5天内向甲方提供价值2490810元的产品,交货地点:**汾阳监狱。合同签订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即49.8162万元;设备到货且完成安装调试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项目初验合格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40%,即99.6324万元;项目审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合同款的,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
欣智恒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梆梆公司付款317669.26元,于2021年3月16日付款28万元,于2021年3月19日付款22048.84元,于2021年8月11日付款5万元,于2021年9月1日付款5万元,于2022年8月4日付款8万元。
2021年11月13日,梆梆公司与欣智恒公司签署服务实施/交付服务确认单,确认合同项目实施情况与服务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诉讼中,欣智恒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付款凭证、运单详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支队付款9121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支队分六笔支付的605772元;其陆续向梆梆公司付款799718.1元;经催促,**支队尚欠50%的货款1514430元未付。梆梆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欣智恒公司与**支队间往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清楚案涉项目是否审计完毕。
本院认为,梆梆公司与欣智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以欣智恒公司收到最终客户相关款项后向梆梆公司付款为前提,即所谓背靠背条款。合同中之所以确定背靠背条款,多因最终客户付款的不确定性,会导致下游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背靠背条款的订立,表明缔约双方均预见到上述情形,同意买方在收到最终客户相关款项前,不承担向卖方付款的义务。欣智恒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支队付款912100元,其应当月24日前向梆梆公司支付498162元。***恒公司仅于2020年7月9日向梆梆公司付款317669.26元,不但存在迟延付款,而且未足额支付预付款,均属违约。2021年2月10日,欣智恒公司收到**支队支付30%款项后,应于当月19日前再向梆梆公司支付498162元,***恒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8月4日陆续向梆梆公司支付482048.84元,且存在至今尚有116103.16元未支付的违约行为。欣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仅收到**支队支付的50%货款,且案涉项目未经审计,梆梆公司虽表示不清楚欣智恒公司与**支队间的情况,但在梆梆公司不能提举反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梆梆公司要求欣智恒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欣智恒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仅过高,而且,还存在尚有未达到付款条件款项的支付,如本次违约金合同总额2%按约定支付,也不利于保障此后合同的履行,故而,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5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80462.74元自2020年7月9日起,116103.16元自2021年2月19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20(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088元,由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余款1620元退还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