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
法定代表人:周金阳,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氧康益气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玮杰,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厂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北氧康益气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康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氧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汪洋,被上诉人北氧康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敖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氧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氧康益公司向北氧厂公司偿还欠款293 818.69元并赔偿占用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39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37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353 818.69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4.8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33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以31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93 818.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北氧康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按照北氧厂公司《辅助明细账》记载金额认定北氧康益公司欠款数额。北氧厂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明确记载:北氧康益公司2012年期初余额为413 818.69元,2020年期初余额为293 818.69元。《辅助明细账》是北氧厂公司使用财务软件记账形成的真实记录,符合相关财务制度。北氧厂公司认为《辅助明细账》中记载的金额是北氧康益公司拖欠北氧厂公司款项的真实记录,应当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北氧厂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未采信北氧厂公司对欠款金额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
北氧康益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北氧康益公司上诉意见,即使北氧康益公司应当偿还欠款,也不是北氧厂公司主张的数额。北氧厂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是单方证据,应当以双方往来的财务记录为准。
北氧康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北氧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北氧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改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款协议》《偿还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与《偿还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第六十条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举轻以明重,相较于对外担保与投资,债务的承接对公司财产权益会造成更为直接和严重的损害,属于重大决策事项。本案中,原北氧康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忠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没有通知其余股东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还款协议》《偿还协议》,应属无效。(二)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法规。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上报、评估、确认、批准及公开挂牌交易等程序,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北氧厂公司就债权债务、资产转让时未履行上述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二、即使北氧厂公司与北氧康益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偿还协议》有效,《还款协议》和《偿还协议》中关于欠款金额不实,《还款协议》第四项因未实际转让不应计算转让款。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北京市康益华医疗器材销售中心2018年办理了注销手续,直至注销,其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北氧厂公司。综上,因北京市康益华医疗器材销售中心并未转制成功,并未整体转让给北氧康益公司,故而不能将该转让款计算到北氧康益公司的欠款金额中。因北氧康益公司之前向北氧厂多支付了371 200元的转让款,故应当从北氧厂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减去371 200元,北氧厂公司还应当返还其占有的北氧康益公司的243 829.31元及利息。三、即使北氧厂公司与北氧康益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和《偿还协议》有效,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北氧厂公司自认自2010年至2017年的8年间,北氧康益公司每年向其还款2万元,在此期间北氧厂公司也从未催要过剩余款项,北氧厂公司与北氧康益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偿还协议》中的履行方式。因此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北氧厂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氧康益公司的上诉,北氧康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的第一项关于改制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北氧厂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氧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氧康益公司向北氧厂公司偿还欠款293 818.69元并赔偿占用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39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37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35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33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以31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3 8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93 818.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2日,北氧厂公司作为甲方,北氧康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是原北京市实业气体设备安装工程部、北京市氧气厂劳服公司气体器材经销部、北京市康益华医疗器材销售中心等公司的投资主管上级单位,现以上三个公司通过改制,设立新的公司,经过协商上述三公司与甲方往来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转让有关事宜由原北京市实业气体设备安装工程部改制后新公司即乙方负责承继。在改制设立公司中,甲方认可乙方原公司财务账项3年以上不良债权5万元,由于历史原因等,一定时期内难以清欠,为保障改制工作有序规范运作,此不良债权(附明细)由乙方负责清欠工作,收回欠款5个工作日内偿还甲方。根据核对往来账,乙方尚欠甲方541 109.58元,减乙方不良债权5万元,乙方欠甲方491 109.58元,其中132 964.6元在2005年5月份还清。乙方余下欠款358 144.98元,在3年内偿还甲方,2007年底前结清,每年还款数额不低于总欠款的1/3;每年11-12月为偿还月。
2009年12月31日,北氧厂公司作为甲方,北氧康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偿还协议》,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287
370.68元,双方约定,乙方所欠甲方287 370.68元,在3年内(即2012年12月前)可分期或一次性将欠款偿还甲方结清;根据原还款协议约定条款:在改制设立公司中,甲方认可乙方原公司财务帐项3年以上不良债权5万元,此不良债权由乙方负责清欠工作,收回欠款5个工作日内偿还甲方;本偿还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日生效,原还款协议同时终止。北氧康益公司称其与北氧厂公司有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每年还款2万元,北氧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北氧康益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北氧厂公司发票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8日(北氧厂公司发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4日(北氧厂公司收据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北氧厂公司收据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北氧厂公司收据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9日(北氧厂公司收据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8日(北氧厂公司收据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8日(北氧厂公司收据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分别向北氧厂公司还款2万元,共计16万元。
2019年7月16日,北氧厂公司委托律师向北氧康益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北氧康益公司仍拖欠北氧厂公司127 370.68元;要求北氧康益公司于接到本函后7日内向北氧厂公司支付拖欠的127 370.68元。北氧康益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收该函件。
2019年8月14日,北氧厂公司委托律师向北氧康益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北氧康益公司仍拖欠北氧厂公司127 370.68元;要求北氧康益公司于接到本函后7日内向北氧厂公司支付拖欠的127 370.68元。北氧康益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收该函件。
2019年9月9日,北氧厂公司委托律师向北氧康益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北氧康益公司仍拖欠北氧厂公司127 370.68元;要求北氧康益公司于接到本函后10日内向北氧厂公司支付拖欠的127 370.68元。北氧康益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收该函件。
北氧厂公司提交其财务使用财务软件记账形成的《辅助明细账》8页,据以证明北氧厂公司内部查账显示北氧康益公司至今尚欠北氧厂公司293 818.69元。《辅助明细账》记载北氧康益公司的2012年期初余额为413 818.69元,2020年期初余额为293 818.69元。北氧厂公司称该证据是其在2020年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的账目,之前没有核算出来。北氧康益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北氧厂公司内部查账、内部提供的,是北氧厂公司的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北氧康益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京02民终7233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其与北氧厂公司有口头约定每年还款2万元的惯例,且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偿还协议》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同时证明北氧厂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不应被认定为定案依据。北氧康益公司引用该判决书的内容为“针对《偿还协议》所载明的157 767.22元欠款,北氧厂公司自认特种气体研究所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向北氧厂公司偿还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北氧厂公司与特种气体研究所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12月10日特种气体研究所公司已还款6万元,尚欠北氧厂公司157 767.22元,北氧厂公司对《偿还协议》所载明的157 767.22元欠款,自认特种气体研究所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向北氧厂公司偿还2万元,于2016年12月偿还了17 767.22元,合计偿还137 767.22元。即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偿还协议》,应当认定特种气体研究所公司尚欠北氧厂公司2万元。北氧厂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内部查账时,其会计账目载明特种气体研究所公司尚欠北氧厂公司款项251 690.51元,但特种气体研究所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北氧厂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北氧厂公司自行承担。”北氧厂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中涉及的《偿还协议》并非本案的,不能证明北氧厂公司、北氧康益公司之间有每年还款2万元的口头约定,也不认可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偿还协议》中约定的还款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氧厂公司提交其财务记账形成的《辅助明细账》主张北氧康益公司尚欠其款项293 818.69元,但北氧康益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北氧厂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北氧厂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北氧厂公司主张的该欠款金额不予采信。北氧厂公司与北氧康益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偿还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氧康益公司关于《还款协议》《偿还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偿还协议》的约定,北氧康益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前将287 370.68元偿还北氧厂公司,但北氧康益公司至今尚欠127 370.68元未还,故北氧康益公司应将尚欠款项给付北氧厂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北氧康益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氧厂公司有每年还款2万元的约定,亦不能因北氧厂公司接收北氧康益公司每年2万元的还款而认定北氧厂公司同意变更《偿还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北氧康益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氧康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氧厂公司127 370.68元;二、北氧康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氧厂公司利息(以 227 370.6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207 370.6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187 370.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167 37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147 37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以127 37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7 37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氧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氧康益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康益华医疗器材销售中心工商信息,证明北京市康益华医疗器材销售中心截至注销前都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北氧厂公司并没有实际将其转让给北氧康益公司。北氧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还款协议》《偿还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北氧康益公司欠付北氧厂公司涉案款项的数额;三、北氧康益公司给付北氧厂公司的利息数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北氧厂公司与北氧康益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偿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氧康益公司以改制无效为由,主张《还款协议》《偿还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氧厂公司提交其财务记账形成的《辅助明细账》用以证明北氧康益公司尚欠其款项
293 818.69元,北氧康益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北氧厂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北氧厂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偿还协议》的约定,北氧康益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前将287 370.68元偿还北氧厂公司,且至今仍有127 370.68元未偿还,故北氧康益公司应给付北氧厂公司相应利息。北氧康益公司主张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偿还协议》中的履行方式,北氧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氧康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北氧康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氧康益公司主张应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氧厂公司、北氧康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9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市北氧康益气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