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西路2325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即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给付劳动报酬的合法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真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姑且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给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仅就一审法院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的数额是真实的准确的。因王云峰的笔录中称武保文对工人工资情况是知情的,但武保文的相关笔录中承认其仅仅知道有人在哪个地方劳动过,但对于具体的劳动报酬发放及欠付情况并不知情。此外,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当事人到庭核实所谓的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不足,未能查清上诉人追索的劳动报酬是否真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在未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属于程序错误,并且未对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及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关键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由此可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直接由法院受理的情形仅为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开具的欠条一种情形。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上诉人盖章或签字的欠条。因此本案不能由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应当劳动前置,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关键证据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未能提供原件,也没有说明其来源是否合法。对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委托书及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均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怀疑是有人伪造上诉人印章所为。该上述委托书的真伪直接影响能否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曾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遭到拒绝,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王云峰参与本案诉讼,在上诉人申请追加后一审法院仍未追加,属于程序错误并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忽略了王云峰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无论是为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查明是否参与劳动、欠付报酬情况是否真实,还是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谁是实际施工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数量,亦或是审理王云峰是否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谁来承担多少责任,王云峰均是必不可少的诉讼参与人,为此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云峰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能准许,导致事实不能查清且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视被上诉人与王云峰存在雇佣关系为无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更未委托过任何人雇佣被上诉人及发放过薪酬,被上诉人实际是与王云峰发生的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其是否是施工项目的工人,更没有提供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的考勤、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的工资由来。恰恰相反的是,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当中也多次明确承认,其与王云峰存在雇佣关系,这雇佣被上诉人等14人的是王云峰,不是上诉人,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五、如本案实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同样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原告),即使被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原审原告),那么上诉人仅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差额内对被上诉人14人承担有限责任。本案当中到底是王云峰还是本案被上诉人实际雇佣其余13名被上诉人劳动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是该14名被上诉人是否是在本案所有工程项目中劳动还未可知,这14名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欠付情况更是不明确。即使贵院确定了责任的承担方包括上诉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上诉人也仅在未支付给王云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数额也是确定的,即24588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经支付488724元工程款到上诉人,质证时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给王云峰464136元,质证时各方也均无异议。即使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已经将95%的工程款交付给了王云峰并且款项的数额远高于14位被上诉人的诉求的总和,不能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绝大部分的过错在于王云峰,不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该14个案件,也仅在2458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范某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合情合理合法,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卓资县本案的涉案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分包给本案上诉人,是经过身份审查后,依法分包的,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打入上诉人的开户行账户,因此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拖欠工程款,因此公司没有义务代付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卓资开元35KV变电站扩建工程。二0一六年三月,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保定尼尔公司,并签订合同,王云峰持保定尼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保定尼尔公司签订合同、雇佣工人、组织施工、代理结算,指定***为工地的记工员、安全员,武保文为工地总负责人。王云峰雇佣范某劳动,以每日280元作为劳动报酬,2016年6月份21个工,计5880元,7月份23个工,计6440元,8月份11个工,计3080元,施工作业共三个月,欠劳动报酬共计15400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王云峰代表保定尼尔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王云峰的员工持保定尼尔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到卓资县地税局开具一张金额为488724元的建筑业发票一张;保定尼尔公司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收据一张,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46600元;保定尼尔公司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收据一张,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19900元;保定尼尔公司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收据一张,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2224元。以上三笔款项均汇入保定尼尔公司账户中,保定尼尔公司又将工程款转入法定代表人倪某私人账户,倪某又转入王云峰账户464136元,王云峰收到工程款后未给付工人劳动报酬,工人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上访,保定尼尔公司不配合。二0一九年五月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审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保定尼尔公司,合同有效。王云峰以保定尼尔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且完成了该项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将结算工程款汇入保定尼尔公司账户,保定尼尔公司在结算时出具了三次收据,每次收据上都加盖了保定尼尔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2015年农网二批卓资开元35KV工程款”。保定尼尔公司又将工程款转入法定代表人倪某私人账户,倪某又将工程款转给王云峰,王云峰未给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保定尼尔公司在诉讼中多次要求追加王云峰为被告,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和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合同、发票等有保定尼尔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的材料,认为王云峰在办理工程手续时均为私刻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王云峰的一系列活动均不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到以下两点:一、原告能否以追索劳动报酬向法院诉讼请求,庭审后应保定尼尔公司要求,重新核对了证人武保文的证言,并依法询问了王云峰,上述二人均不承认私刻保定尼尔公司印章,对欠原告的工资又进行了核对,确认工资表欠薪数额正确,给付***的一万元与工资表相符,***在诉讼时已减去,王云峰也未与原告等14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层层转包的证据,当事人对劳动无争议,仅就欠薪进行诉讼,按追索劳动报酬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保定尼尔公司认为本案不能由法院直接受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王云峰私刻公章、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一系列的活动,与保定尼尔公司是否有关系,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庭审后经询问王云峰,不承认私刻公章,委托书是保定尼尔公司工作人员给的,以保定尼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王云峰陈述的与现在查明的事实一致,每次需要保定尼尔公司盖章的材料都是通过特快专递寄到公司,公司盖章后给寄过来;即使印章是王云峰私刻,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假冒的,但工程结算进行了将近两年时间,本应该进行审查管理,发现问题处理还不晚,但仍然不闻不问,保定尼尔公司作为一家电力施工安装专业企业,对电力工程承揽运行管理流程结算很清楚,知道在那个环节需要公司盖章签字,对王云峰对外以保定尼尔公司名义进行一系列活动不制止不否认,反而帮助王云峰完成合同履行,三次出具收据,将工程款汇到保定尼尔公司,保定尼尔公司又将工程款转到保定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事实上形成了将王云峰无权代理追认成有权代理,原告的身份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审慎义务能力差,劳动时间只有3个多月,不可能查清保定尼尔公司委托书的真假,本案合同标的是电力工程,发包方是国有企业,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就相信王云峰是保定尼尔公司的代表,工程是保定尼尔公司承揽的,故形成了表见代理,被告保定尼尔公司要求追加王云峰、并鉴定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承担责任、涉嫌虚假诉讼、层层转包的辩论意见均不成立。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云峰以保定尼尔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保定尼尔公司在结账时收取了挂靠费,虽然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将无权代理追认成有权代理,即由被代理人保定尼尔公司对代理人王云峰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保定尼尔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向代理人王云峰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某劳动报酬1540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云峰以上诉人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范某与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签订合同、组织施工、雇佣工人及代理结算等活动,上述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王云峰没有代理权,但上诉人的行为包括接收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款并出具收据及事后将款项转给王云峰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对王云峰活动的知情、认可及追认,故范某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上诉人不得以此理由拒绝。另外,被上诉人等人出具工资表确认单以证明工资的欠付情况,王云峰、工地管理人员武保文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工资实际欠付情况的下,应以工资表确认的数额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荣国华
审判员 强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永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