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保与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1民初632号
原告:**保,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倪继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
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诉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彬、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卓资山开元35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由乌兰察布市电业局发包给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王云峰(男,身份证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以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分包、合同谈判等一系列工作,被委托人在上述活动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王云峰雇佣我在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我是该项目土建施工中的抹灰工,以每日300元作为劳动报酬,2016年6月份24个工,计7200元,7月份22个工,计6600元,8月份13个工,计3900元,施工作业共三个月,劳动报酬共计17700元。2016年9月至今一直向王云峰催要劳动报酬,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在2019年1月份至今联系不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因此也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或者劳务报酬;欠付工资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在未确认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前起诉至法院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依照《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本案当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是王云峰雇佣原告在项目工程中进行劳务作业,原告系与王云峰发生劳务关系,应由王云峰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我方申请追加王云峰为共同被告;我司未对王云峰进行过任何授权,王云峰在本案当中涉及到的所有签署合同及盖章的行为均是其假冒我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所为,王云峰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且侵害了我司权益,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三份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未对王云峰进行该相关的授权及复印件内容进行过追认;我方对外签署合同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如有需求法人签字,一般情况是加盖法人手章,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当中所记载的印章的形式与我司平时的使用习惯并不一致;签发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也仅为两个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对此与所谓的卓资县施工工程项目时间并不一致,不能与本案产生关联性,另外一份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确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受王云峰的雇佣与王云峰产生劳务关系,应当由王云峰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明第二段写明我受王云峰雇佣担任保定尼尔集团……等内容);对原告的主张,也仅有王云峰知情,我司并不知情王云峰实际雇佣多少工人、多大工程量及欠付工资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电力公司所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授权委托书,分包协议等合同,凡是加盖有我司公章、发票专用章及法人签字的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因我公司并未有该枚印章及法人签字不是该笔迹,鉴于此,我方请求法院对加盖有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法人签字的笔迹与我方实际使用印章及法人签字的笔迹一致性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当中原告及被告二提交的委托书及合同等并非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在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保定尼尔与王云峰有挂靠关系也不能进而认定原告与保定尼尔有劳动关系,原因在于原告及被告二提交的委托书及合同、发票等加盖有保定尼尔印章及法人签字的材料,均是伪造保定尼尔的印章及假冒保定尼尔法人的签字,对此代理人已向法院申请鉴定,贵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对该部分进行查明,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进而确定明确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保定尼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索要劳动报酬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或有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才能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但本案当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关系,系保定尼尔欠原告的报酬,所以原告直接向贵院起诉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程序上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参与相关的劳务活动及报酬领取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主张的数额因此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同时应追加王云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应向王云峰或***追索劳动报酬,因王云峰或***实际雇佣了13名原告参与相关的工程劳务,工资薪金的发放也是由王云峰支付,与保定尼尔并无任何关系,对于王云峰支付工资薪金及王云峰雇佣14名原告的事实,14名原告在诉状当中已经明确无疑与保定尼尔无任何雇佣关系;王云峰的假冒保定尼尔公章及法人签字所作的所有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也未进行过追认,应由王云峰承担责任,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来看,王云峰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的授权,且相对人也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仅如此,还进一步放纵王云峰手下工作人员李雅楠、叶乐乐代王云峰签字的行为,实际上第三人的行为也当然不属于善意的行为,因此王云峰表见代理保定尼尔的行为及观点不能成立;如本案依照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责任承担,保定尼尔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保定尼尔实际上仅是帮助王云峰过账,也从未和被告二签订过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有的工程相关合同,也未委托王云峰在该案当中有过任何的法律行为,也未进行过追认,保定尼尔在法律关系上不属于涉案工程当中的当事人,当然也不是责任主体,也就更谈不上是分包人,因此保定尼尔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保定尼尔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是在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后,确认其具备分包资格,才于2016年4月20日将“卓资县开元35KV输变电站扩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合同约定不得将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且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定授权委托王云峰为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劳务分包项目合同暂定价488724元,项目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竣工结算。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竣工结算后,答辩人依据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说明和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要求,在2016年7月8日支付该公司146600元工程款,在2017年2月20日支付该公司219900元工程款,在2017年8月9日将剩余122224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截至目前,答辩人不拖欠分包人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卓资县开元35KV输变电站扩建工程”劳务分包的工程款,故答辩人无义务,亦无法律规定对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发生拖欠劳动报酬承担偿付。其次,答辩人对原告的身份是否为“卓资县开元35KV输变电站扩建工程”中分包人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不得而知,并不清楚其身份。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在确认合法分包的情况下依法分包,且并不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义务对分包人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承担偿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份授权委托书和我们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一样,加盖的印章看不出来一样不一样,认可证明目的,确实是保定尼尔公司授权王云峰与我公司签订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尼尔公司开户行信息与我方证据中收款方账户信息一致;因我司是承包人,尼尔公司是分包人,我司只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监督,对于尼尔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我司不清楚;转账内容真实性认可,具体和项目有没有关联,具体转账的款项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我们不得而知,同时请法庭注意我们给尼尔公司转账488724元,如按照第一被告的说法,实际给王云峰支付了464136元,这一点和合同工程款数额不一致,请第一被告解释说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劳动报酬,应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拖欠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否则电力公司是没有义务直接向本案的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出分包人的资质问题,尼尔公司是公开的信息具备劳务分包资格和劳务承包资格,我们在选择劳务分包上并无过错,庭审中是否存在王云峰私刻公章,假借尼尔公司分包劳务,我们认为即使王云峰确实实施了上述行为,但王云峰与尼尔公司的法人是相熟的,使用尼尔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代为收取工程款,尼尔公司都是知晓的,王云峰的行为视为尼尔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付款的收据以及电力公司实际向尼尔公司付款都足以证实上述表见代理行为,被表见代理的尼尔公司应当对王云峰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证实和王云峰的雇佣关系以及工资欠发数额都缺乏直接证据来证实,工资欠款既无王云峰的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证人出庭,通过武保文的证言,我们认为不排除***是其他13位当事人的雇主这一事实,可能存在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相关责任人应当是本案的***以及尼尔公司,甚至可能需要追加王云峰,支付劳务费用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卓资开元35KV变电站扩建工程。二0一六年三月,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王云峰持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施工、代理结算。王云峰雇佣**保劳动,以每日300元作为劳动报酬,2016年6月份24个工,计7200元,7月份22个工,计6600元,8月份13个工,计3900元,施工作业共三个月,劳动报酬共计17700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王云峰代表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收据一张,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46600元;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收据一张,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19900元;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收据一张,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2224元。以上三笔款项均汇入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款转入法定代表人倪继宗私人账户,倪继宗又转入王云峰账户464136元,王云峰收到工程款后未给付工人劳动报酬,工人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二0一九年五月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700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审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有效。王云峰以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组织施工,并且完成了该项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将结算工程款汇入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出具了三次收据,每次收据上都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款转入法定代表人倪继宗私人帐户,倪继宗又将工程款转给王云峰,王云峰未给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追加王云峰为被告,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及被告二提交的委托书及合同、发票等有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的材料,认为王云峰在办理工程手续时均为私刻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王云峰的一系列活动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但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时分三次将工程款汇到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出具了收据,并将汇入公司的工程款转到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即使印章是王云峰私刻,通过一年多的工程款结算,本应该进行审查管理,发现问题处理还不晚,但仍然放任不管,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电力施工安装专业企业,对电力工程运行管理流程结算很清楚,知道在哪个环节需要公司盖章,故推定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王云峰使用公司印章进行一系列活动,并配合王云峰将工程款结算转入其账户,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对王云峰的一系列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成立;原告庭审后对请求的欠薪数额进行了承诺和保证,况且也有王云峰工地代表武保文的证明,欠薪数额以工资表的形式明确,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故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均已结算并支付清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云峰以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一系列行为均被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应承担王云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劳动报酬17700元。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及121元,由被告保定尼尔集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旺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