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颂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自1989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承担。事实及理由:***1989年毕业于东北电力设计院,毕业后因父亲系该院员工,因而1989年5月8日被分配到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开办的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1996年被注销)工作。***从1989年5月8日开始至1995年12月30日期间在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现***已到退休年龄,退休需要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但其一直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原审辩称,一、***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诉状中自述其在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6年被注销。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是同一单位,也不是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的分公司,而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系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论***是否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既然***的诉请是要求确认1989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规,***应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距今已有24年之久,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8日,***被介绍到东电服务公司(即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招待所工作。1992年8月10日,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作出(92)东电设劳服司字第012号《关于东北电力设计院原劳动服务公司更名的报告》,申请将原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1992年8月15日,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变更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1995年因单位效益不好放假,***离职。2005年,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注销。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2019)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1989年5月被介绍至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原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其与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其所在的招待所放假,***离职。2005年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申请注销,其经营状态为注销状态。***现要求确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认可其系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经法院释明,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递交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在改制注销时对***的安置的相关材料,故其作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在改制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故对***主张的要求确认1989年5月至1995年12月30日间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关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抗辩的***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故***的该项主张未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于1989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负担。
宣判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仅凭一张报到证和户口本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客观事实的评价,而非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全国各省法院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下发内部解答方式统一了吉林省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于1995年12月离开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此后,***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不再为***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照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于2019年3月22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依照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亦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