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22民初3289号
原告:王法文,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368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红,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汪力,经理。
被告:华能清能通榆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新发街广白路。
法定代表人:李天路,经理。
被告:李作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王法文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设计院)、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华能清能通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清能通榆电力)、李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北电力设计院、东北电力第三公司、李作明给付工程款约180万元;2.东北电力设计院、东北电力第三公司、李作明支付违约金1575000元;3.华能清能通榆电力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华能清能通榆电力将位于通榆县十花道乡三家子村的华能通榆风电200万千瓦评价上网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东北电力设计院。该设计院将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东北电力第三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施工的被告李作明。李作明又将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华能通榆风电200万千瓦评价上网项目二期基础承台及箱变基础工程,每个承台施工费用为175000元,共计30个承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李作明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支付工程款,并将原告施工过程强行发包给案外人,案外第三人强行进入工地施工。李作明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应当承担违约金,经双方对账,原告完成灌注桩29.5级,承台浇筑7台。工程总价款3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70万元,尚欠180万元,现该工程已经基本完成,被告将原告赶出现场,该工程由案外第三人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法文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法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祚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