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国,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舒印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368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是东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群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武宁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北京中环格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8号院1号楼9层101。
法定代表人:邢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喆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电力设计院)、原审被告北京中环格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格亿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述事实为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建设并监管运营、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其他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榆横-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自上诉人合法所有的居住房屋及种植大棚近距离处经过,产生的电磁辐射、感应电及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生活、生产并致使上诉人身体健康受损。为此上诉人向隆尧县人民法院举证了原国家环保部作出的环审[2014]347号、环审[2017]91号环评审批文件及环验[2017]64号环评验收文件及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8月发布的“榆横至潍坊特高压交流工程建成投运”新闻报道信息,用于证实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举证了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卫星拍摄地图等用以证实上诉人对居住场所和大棚合法拥有和使用的权利,也证实了与涉案工程项目的位置关系;举证了现场电磁污染及噪声污染视频用以证实污染事实的存在;举证了邢台市精神病医院的病例证实了该项目的污染对上诉人的影响事实。隆尧县人民法院未经查明,对证据错误认定,严重影响判决结果。上诉人提出严重质疑:1、对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认定,原告举证的国家生态环境部(原环保部)作出的(环审[2017]91号)、(环验[2017]64号)环评审批文件均载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为榆横(靖边)至潍坊1000V交流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同时要求其加强在运行期间的环境安全管理和环境监测,并接受社会监督。均可证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运营主体的资格,为何在判决中对原告举证的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只字不提。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部同为国家部委级行政单位,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能源[2015]941号),与国家生态环境部文件记载有异,且国家生态环境部制作的文件时间在后,因此,对同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应以最新文件认定为宜,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隆尧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家现在在国用(99)字第6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表述的面粉厂位置建房屋并居住,在房屋北侧建有彩钢搭建简易房,该事实认定严重有悖事实,国用(99)字第6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系为***现在居住的彩钢搭建住所所在地的土地使用证,并未建有其他房屋,具有独立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隆尧县人民法院的认定严重混淆事实。3、原告通过现实观测和录制的音视频文件向法庭证实污染物排放的存在,隆尧县人民法院却错误地解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污染物超标的事实,混淆证据待证事实,进一步违法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4、隆尧县人民法院认定华北电力设计院公司等技术咨询提供方没有弄虚作假的依据为(环审[2014]347号)环评批复及(环验[2017]64号)验收批复,上诉人通过卫星地图等证据证实涉案环评弄虚作假、骗取批复,并同时提出可以组织查看现场,但是隆尧县人民法院在认定时罔顾事实的存在,已存在较大争议的错误批复(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国家环保部作出的上述批复)认定所谓事实,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即要求查看现场的请求均未提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强加上诉人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自然规律及科学定律。众所周知,即通过生活习惯可以推定的事实。在本案中高压线路产生电磁辐射,感应电及噪声污染均为科学定律及众所周知的事实,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生活环境下,难以保障充分释明身边均是感应电,一不小心就起电火花,怎么能不使人产生焦虑,从而影响健康?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问题,应当依法免除举证责任。可在本案中隆尧县人民法院不仅要求上诉人承担了有污染物排放的举证责任,更进一步要求上诉人承担污染超标排放的举证责任,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判决中,隆尧县人民法院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噪声、电磁辐射、感应电等污染承担责任均要求以超标排放为前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判决有失公允。从判决书来看,一只要被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及证据无论是否与事实相符,无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隆尧县人民法院一律予以采纳无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甚至混淆事实(如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居住现状),存在严重的偏听偏信现象,显失公允。四、原审有漏判,被上诉人东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均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隆尧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中均未提及,涉嫌漏审漏判。
东北电力设计院、华东电力设计院、华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跨省1000千伏输电工程业主单位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文件为准。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规定,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原《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已失效)》也有类似规定,本项目全程线路跨越陕西、山西、河北、山东省,按《核准目录》规定,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国家发改委核准,项目投资人的确认应由国家发改委的核准文件为准。另,原国家环保部作出的(环审[2017]91号、环验[2017]64号)并没有载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二、国家发改委的核准文件中明确了涉案工程段的项目法人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而非国家电网公司。本案所涉及线路属于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15]941号),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是涉案线路工程的项目法人,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运营及贷款本息的偿还。我公司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虽然是我公司的子公司,但其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电力线路的建设者,也不是所有人和管理者,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环格亿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榆横-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2015年6月我方通过公开招标后中标,为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提供该工程部分建设内容的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技术咨询服务,并未参与本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上诉人起诉书中所提及的受侵害房屋所处地段不在我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我方的服务范围。上诉人与我方并无直接侵害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运行经过***家的榆横-潍坊1000千状交流输变电工程段。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隆尧县尹村镇大宁铺村村民,系夫妻关系,现住本村。1999年8月,原告经批准取得隆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99)字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8人,为***面粉厂,证载东、西、北三面均为耕地,该地块位于大宁铺村北,原告***、***一家现在面粉厂位置建有房屋并居住,在房屋北侧建有彩钢搭建简易房,东北方向约200米处,现为***、***耕种土地,建有蔬菜大棚。2015年5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满足京津冀鲁电力负荷增长需要,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陕北、晋中地区电力外送,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015941号),批复同意建设榆横-潍坊1000K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该批复第一条“陕西省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和山东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分别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贷款本息偿还。”;第四条第(三)项“石家庄1000千伏变电站、晋中石家庄线路工程动态投资66.6亿元,其中资本金13.3亿元由河北省电力公司投资建设”。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西起陕西榆林东至山东潍坊,被告华北电力设计院、东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华北电力设计院按标段承担原告所处地点线路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东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不承担原告所处线路地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4年12月25日,原国家环保部作出《关于榆横(靖边)-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4347号),批复同意案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华东电力设计院、中环格亿公司承担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的编制单位,华东电力设计院按标段承担原告所处地点线路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环格亿公司所中标段及内容为石家庄变电站工程、济南变电站工程、潍坊变电站工程及石家庄-济南-潍坊输电线工程,不包括原告所处晋中石家庄线路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9月28日以《关于榆横-潍坊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验201764号),认定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另查明,本案所涉线路为晋中一石家庄段,该线路边导线从原告现住所旁经过,距原告最近点水平距离约168米,原告房屋向北为耕地,东北方向约200米处,原告现有种植蔬菜大棚,该线路边导线跨越原告蔬菜大棚西北角上空。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榆横-潍坊1000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15941号),确定了河北省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法人,河北省电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负责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项目中的石家庄1000千伏变电站、晋中石家庄线路工程投资建设、经营及贷款本息偿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投资建设单位,亦非经营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北电力设计院为案涉工程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榆横(靖边)-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4]347号)批复同意;被告华东电力设计院为案涉工程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榆横-潍坊1000千优交流输变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验[2017]64号)批复同意,该批复认定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所争议问题的性质,应为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以受到噪声污染和电磁辑射污染主张被告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可见,被侵权人负有先行举证义务,其应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并能够建立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初步联系,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就建成的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网产生了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自身受到的损害、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噪声污染,不同于一般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才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处地点输变电工程是否产生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具体数值、该数值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应通过专业机构检测予以认定,原告仅以自己的观测和录制的音、视频文件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在审理中,经询问,原告拒绝就原告所处地点输变电工程是否产生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具体数值、该数值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从原告诉状陈述,原告***经邢台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患有焦虑症,但门诊病历并不能证实系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疾病与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之间具有何种关联性,故原告未能完成其作为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另外,原告所述本案所涉线路边导线距原告房屋过近、该线路边导线跨越原告蔬菜大棚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诉求的处理意见及《1000千优架空输变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该线路边导线距原告房屋最近点水平距离16.8米,符合《1000千伏架空输变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边导线距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不小于7米的规定;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电力线路边线水平距离20米以内划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对已建成或在建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后建电力设施对在先已建成建筑物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是否予以拆迁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蔬某大棚为农用设施,并非建筑物,亦非满足有人居住需要,《1000千伏架空输变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未规定禁止电力线路跨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27页注明表中调查的范围,为边导线外50米范围内的部署,未记列的是根据设计文件拆迁完成后评价范围内无居民房屋的敏感目标,而现实是***所居住的房屋根据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举证距离是16.5米,在50米范围内,但并未列入敏感目标也未实施拆迁,在本项目的长期运行下,***因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噪声和电磁长期困扰,被邢台市精神病医院确诊患有抑郁症。证据2、尹村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该费用是指在2019年3月9日在被诉项目下的***所属的用于生产的大棚,因在高压线的干扰从而致使大棚着火,***为救火而造成的人身伤害造成的费用清单。证据3、国家生态环境部的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证明本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即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华东电力设计院、华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高压线路在运行状态下,不可能导致火灾,即使有火灾,造成人身伤害,也不属于本案环境侵权范畴。对其他证据未否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住院费用汇总不能证明其住院是因高压线干扰导致大棚着火;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投资建设运营电网为核心业务,承担着保障安全、经济、清洁可持续电力供应的基本使命,其向国家生态环境部报送的相关文件,并不能说明其就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对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上诉人是否对***、***家构成侵权,应否停止运行经过***家的榆横-潍坊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段,并排除妨碍,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错误。首先,原审查明2015年5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满足京津冀鲁电力负荷增长需要,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陕北、晋中地区电力外送,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015941号),批复同意建设榆横-潍坊1000K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该批复第一条“陕西省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和山东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分别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贷款本息偿还。”;第四条第(三)项“石家庄1000千伏变电站、晋中石家庄线路工程动态投资66.6亿元,其中资本金13.3亿元由河北省电力公司投资建设”。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西起陕西榆林东至山东潍坊,华北电力设计院、东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华北电力设计院按标段承担***所处地点线路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东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不承担***所处线路地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4年12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榆横(靖边)-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4347号),批复同意案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华东电力设计院、中环格亿公司承担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的编制单位,华东电力设计院按标段承担***所处地点线路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环格亿公司所中标段及内容为石家庄变电站工程、济南变电站工程、潍坊变电站工程及石家庄-济南-潍坊输电线工程,不包括***所处晋中石家庄线路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9月28日以《关于榆横-潍坊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验201764号),认定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提交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27页注明表中调查的范围,为边导线外50米范围内的部署,主张***所居住的房屋根据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举证距离是16.5米,在50米范围内,但并未列入敏感目标也未实施拆迁,但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1000千伏架空输变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边导线距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不小于7米的规定,***、***房屋最近点水平距离16.8米,即使按照***自己陈述房屋最近点水平距离13.8米,也符合验收规范,案涉工程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经邢台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患有焦虑症,但门诊病历并不能证实系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疾病与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之间具有何种关联性,故***、王用芹未能完成其作为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驳回了其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东北电力设计院、西南电力设计院并不承担案涉处线路地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审法院并未漏判,在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谢书明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鹏
书 记 员  许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