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三期C48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9834572G。
法定代表人:耿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
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
上诉人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万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提交《欠条》证明,***所欠***工资是从2017年到2018年,而上诉人是于2018年1月20日与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施工国开行永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维的乡维的村委会大嘎一组、二组、三组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合同,***是在此之后,才与上诉人建立施工挂靠关系,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在2018年3月份。因此,***2018年3月份以前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明确表示本案欠款与上诉人无关,即便上诉人要对***所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8年3月以后欠薪的具体金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创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68464元;2.判令***、万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5元,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万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用万创公司的资质在永仁县维的乡维的村委会承建了国开行永仁县2017年扶贫基础设施建设维的乡维的村委会大噶一组、三组道路建设工程。***雇请***到项目部做现场施工管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工程结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劳务工资68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借用万创公司的资质与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2份,向维的乡人民政府承建国开行永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维的乡维的村委会大噶一、二、三组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项目为浇筑3米宽、0.2米厚村间道路,合同约定大噶一组于2018年3月20日完成初验,大噶二、三组于2018年5月20日完成初验。2017年6月份,***雇请***到工地做测量及现场施工管理,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9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自2017年至2018年在永仁县维的乡国开行通村路面硬化工程设计及施工中所欠工资68464元(大写:陆万捌仟肆陆拾肆元整)”。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欠其劳务工资68464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差欠劳务工资684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确认以68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15%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17日止为2639元(4.15%÷365天×68464元×33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万创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承揽工程,应对上述***应付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万创公司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劳务工资68464元;二、由***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639元,2020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经本院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万创公司除对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万创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分析,并作如下确认:
***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结合***出具给***的欠条,足以证实***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要求陈虎绍支付劳务费及其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借用万创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并接受该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使用了被挂靠方的资质进行活动,由此发生的债务应由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万创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是从2018年1月20日起,而***出具给***的欠条载明是从2017年至2018年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万创公司对案涉劳务费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借用万创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雇请其到工地做工之后,应支付劳务费是多少,但***与万创公司双方均同意,由万创公司对***所欠***工资68464元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承担款项的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负担562元(未付),由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未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负担1119元(未付),由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董 波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冯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