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云南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629号 原告:楚雄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郭家凹村委会***二组14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94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南街居委会一组府前街86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负责人:姜某某(未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16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责任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3月1日在禄丰县××镇××村××镇一体化建设某某水厂工程自来水输水管道安装焊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某某水厂工程自来水输水管道安装焊接施工劳务工程项目于2021年10月完工,工程结算于2023年9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项目结算核准签字认可,结算工程金额为549933元,累计支付533435元,剩余尾款16498元一年后支付。到今年12月份找到某甲公司要工程剩余尾款找不到唐某某本人,打电话没有人接,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不接电话,打电话给公司会计不接电话,找到某乙公司,说没有跟我们签订合同,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又找到禄丰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此事,叫到法院起诉某甲公司,希望人民法院采用绿色快速通道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尽快要回辛苦钱。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16498元质保金是没有异议的,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因为当时双方签订承诺书时是谈好的,就是在项目验收合格以后一年内无息返还。但是因为案涉项目到现在为止施工完接近三年,项目还没有通过验收,因为项目一直没有验收,所有的质保金,包括被告对总包方的质保金也没有退还给被告。而且工程款后期也没有再继续拨付,所以质保金在管道验收移交以后,被告肯定是会及时退还的。因为后续有一段时间,原告做的一条管道掉到了农户的田地里,原告没有处理,是被告单独又找了工人,还又付了钱去处理了这个事情。所以现在被告的管道还没有验收,质保金是不能退的。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是一个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的甲方、乙方,在本案当中被告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诉请的标的系质保金,需要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才能退还,并且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来看,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诉请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即便法庭认为应当退回质保金,并且被告应当作为发包人来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补偿责任,在本案当中,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也没有就本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识别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或者范围内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对于诉讼主体以及退回质保金的条件与云南某甲公司答辩一致。另外,被告作为云南某甲公司的总公司,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才需由总公司来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当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云南某甲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楚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将禄丰县××镇××村××镇一体化建设某某水厂工程自来水输水管道安装焊接包给原告,双方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21年10月份就已经完工,工程经过双方协商结算,原告的实际合同价格是58万多元,在2023年结算的时候就已经协商过原告只是劳务方要把整个工程验收以后等不得,原告62万多的工程款结算时让到了55万,后面的维修、质保被告就不做了。但是被告最后没有付55万给原告,说还要扣3%的质保金; 2、工程量结算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某某水厂管道焊接总的工程款是549933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有16498元工程尾款没有付,经过催要,被告不给,到最后电话也联系不上,所以诉至法院; 3、承诺书一份,欲证实当时转了8万多元到原告公司,原告没有及时拨付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他们说钱不能拨到原告公司,如不付委托代理人还要和原告打官司,所以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让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其。承诺书上签字的***是委托诉讼代表人的妻子,是由她去代办的; 4、农民工支付工资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将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因为确实签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其存单的工程量清单也是这个金额,也是被告的人都签了字同意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返还,已经商量好并签署了,已经同意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以后无息返还,因为当时管道掉到田里以后,被告联系了***去处理一下,但是其没有去处理,最终因为村民投诉,是由我们公司自己出钱去请了工人和吊车重新又把管道安装加固了一遍,虽然当时工程量也不是很大,既然是作为质保金是不予退还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发表意见。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被告都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不予评判,由法庭作出认定;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二页付款方式1.2已经明确约定了在分包工程完工之后要扣3%的款项做质保金。因此,原告要诉请退还剩余的16498元应当在本案的案涉工程验收完工之后,并且质保期限届满才应当予以退回,现在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都没有参与,因此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作出评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与证据1是一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也是由法庭作出认定,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在承诺书当中已经明确承诺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本案当中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法证实已经达到可以退还质保金的情况,因此对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出提交了以下证据: 管道加固的施工图片两张,欲证实原告做的管道质量有问题,管道掉到村民田里被投诉,被告和***联系后其没有去处理,被告重新进行了管道的加固。这就是这说明留下质保金的原因就是如果后续跟管道有问题,如果及时处理,质保金是退还的;如果因为管道出现了问题,没有处理的话,就用质保金处理管道的工程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拍摄模糊,没有时间、地点,也不能证实是被告某甲公司维修,不认可。管道掉到人家田里,和原告焊接是没有关系的,如果管道出现漏水可能是我们焊接的问题,现在是管道掉在田里,所以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在案涉工程当中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仅与被告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第6条当中约定了本案案涉的工程总价暂定的是3528288.02元,但是在工程完工时支付的价款远远超过了暂定的合同总价。在合同第7条第4款第1、2项中明确约定了本案当中的工程款的3%要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无息予以退还。本案案涉工程还没有验收,同时与被告某甲公司也没有完成结算。因此即便法庭认为需要在总包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来支付本案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也没有达到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他们的合同之后,但在2021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就已经完工,工程完工以后这个工程就没干了,就一直等着结算。后面通知要改到2022年川街公路扩建,我们所做的管道因为公路扩建基本被切除了。他的管道改道是在这个工程结算以后发生的。当时结算总的价款是62万多,被告只给结算55万多,所以我就说了55万可以,但是以后工程有什么问题和我没有关系,他们还要求写一个承诺书给他们才给打款。我们的合同也只有6个月时间完成,2023年就结算了,现在说工程质量有问题,我们都已经结算了。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针对其辩解,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形成,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工程已结算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仅提交照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N××××-06),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将禄丰县城镇供水一体化项目EPC三标段(恐龙山)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禄丰县城镇一体化建设项目某某水厂工程自来水输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某甲公司将禄丰县城市一体化建设项目某某水厂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1.1.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第三方检测合格支付到80%。1.2.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后,扣留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其余尾款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3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工程金额为549933元。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某甲公司承包长管道焊接施工,于2022年12月份已完工,结算金额549933元(大写:伍拾肆万玖仟玖佰叁拾叁元整),2023年9月2日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33435元(大写:伍拾叁万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整)。剩余尾款:1649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返还,累计支付533435元,剩余尾款16498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息返还,某甲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本人承诺以后有我班组的劳资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责任的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对于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责任。至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和总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及法律事由,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禄丰县城镇一体化建设项目某某水厂工程自来水输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需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某甲公司,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扣留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而承诺中的质保金待业主验收后一年无息返还,两者间存在矛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承诺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某某公司工程款16948元; 二、驳回原告楚雄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限被告某甲公司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