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25民初37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石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其在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污水收集项目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但二被告缺乏诚信,经原告催要多年,至今仍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万创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案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为***,原股东为***、***,后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变更为楚雄交投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变更为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30日进行了法人变更,同年11月21日股东变更为楚雄州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借款协议书》虽然加盖有显示答辩人名称的印章,但该印章与答辩人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真实性无法辨别,且该印章仅加盖在《借款协议书》的抬头,根据一般书写情况,合同或者协议的抬头处一般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身份,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对协议进行确认的签章应当是盖在合同或者协议的落款处,案涉《借款协议书》的落款处仅有杨某某、***的签名。也就说明《借款协议书》仅只有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此外,《借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实际上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本案的借款人乙方,根据加盖印章的位置显示,该印章同时加盖在甲方杨某某、乙方手印之上,答辩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的定位不明,但综合该协议书的落款来看,案涉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仅有杨某某和二人;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案涉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显示,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其应当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后的三年内主张债权。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答辩人也并非案涉借贷关系的主体,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万创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2页;3.《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而被告万创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万创公司和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经审查,协议书上载明借款双方为杨某某和,在协议抬头处盖有“云南某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万创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上公司印章区别较大。原告陈述当日仅是被告向其借款,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代表万创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万创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到原告杨某某居住的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村进行污水收集项目施工,两人因此而互相认识。2015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同年10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在同村人***家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杨某某,乙方为。乙方因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污水收集项目资金周转不足,向甲方借款148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还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原告杨某某、被告石某分别在协议书落款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在见证方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抬头处盖有“云南某有限公司”印章。当天在***的同场下,原告杨某某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石某。经当庭电话联系见证人***,证实原告杨某某当天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14000元。被告石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杨某某陈述借款时被告石某没有出示过任何与被告万创公司有关系的文书材料。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被告石某催要款项未果,但从未向被告万创公司催要过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万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原告杨某某提供《借款协议书》抬头处虽盖有被告万创公司印章,但与被告万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公司印章区别较大,协议书上盖万创公司印章的真实目的及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落款处甲方为杨某某,乙方仅有石某签名、捺印。被告万创公司或其代理人并未在协议书落款处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乙方处盖章,且原告杨某某当庭承认,仅是被告石某向其借款。在《借款协议书》上非“借款人”处盖有“云南某有限公司”印章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其次,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石某系代表万创公司或者有理由让原告杨某某相信其系代表万创公司向其借款。故,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万创公司承担共同赔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创公司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无需承担本案借贷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再根据当庭电话联系《借款协议书》中见证方***证实,当天借出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原告杨某某实际交付金额为114000元。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已实际交付14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某某实际出借被告石某的本金应认定为114000元,被告石某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114000元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杨某某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45%四倍计息的要求过高,本院支持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14000元,并承担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60元(已交),被告石某承担3000元(限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