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72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12704119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浑河二十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952931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皓冬,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化工”)、国家能源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以下简称“沈西热电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西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8.09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2、请求被告二与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24548元、误工费171600元、营养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161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60元、抚养费18636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将设备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201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一雇用到被告三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每日工资130元。2018年4月16日,14时左右,因被告三向宝马公司输送热力管线漏水需要维修,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及另一名雇用人员(姓朱)拉到现场,被告三在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下到井下关闭阀门,由于阀门上锈,原告没有拧动,原告一使劲关闭阀门时从站立的管线上掉落到热力井中烫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臀部、双大腿、双小腿、双足重度烫伤。住院78天,被告一支付医疗费12.8万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明知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还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三在安排人员施工时,没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一、确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打零工并受伤的事实,愿意承担且从未逃避相关责任,其受伤与另外两被告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受伤时所做的工作并不在被告二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合同范围内,答辩人临时指派其帮助朋友关闭阀门,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确实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二、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井关闭阀门前,未尽到合理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三、被答辩人在由答辩人安排入院并垫付大额费用治疗完毕后,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并带走所有医疗资料,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费用核对。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立即安排送其到202医院住院治疗,给其安排陪护人员,共计垫付了12.8万元的医疗费。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多次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伙食费。后被答辩人在未和答辩人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了出院手续,带走了所有医疗资料和收费票据,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费用核对,答辩人至今对垫付的12.8万元到底是否用完,用在哪些方面一无所知。对此,答辩人将根据庭审中被答辩人证据提交情况提起反诉。四、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投保团体人身险,被答辩人应就其受到的损失先向保险公司主张,不足部分再按规定比例由答辩人支付。2018年3月,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16日,其中附加意外医疗限额为2万元,可调行标残疾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安排向保险公司报案,也向被答辩人说明了保险情况,报案记录已在保险公司系统留存,后因被答辩人私自带走所有医疗资料,致使保险理赔至今没有办理。综上,被答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理赔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黑龙江化工辩称,经我方核实,我方在本案涉案事故事发时间即2018年4月16日时,在事发地没有任何施工工程,我方与建设单位沈西热电厂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在2017年12月份之前结束施工。而后续工程签约于2018年9月份,也就是说从2018年1月至9月之间,我公司未在事发地施工,也不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问题。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事发时是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和另一名朱姓雇佣人员拉到现场,并指派其违章施工并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此可见,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应该是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我方与本案事故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西热电厂辩称,被告三对于原告所述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存在被告三的工作人员要求他到井下关闭阀门的情况,且被告一在答辩中也明确了此事与被告三并无关系。原告是受被告一的雇佣接受其安排完成相应的工作,被告三与原告本身没有任何关系,且对此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8年4月16日,***临时指派**下井关闭热力管道阀门。**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井关闭阀门,不慎跌落至热力井内被烫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烧伤(臀部、双大腿、双小腿、双足),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1天,发生医疗费用128801.01元。出院后**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门诊进行治疗,2019年12月28日诊断书仍建议休息四周,发生医疗费24137.08元。***垫付医疗费128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双下肢瘢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县,事故发生前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日工资130元。**父亲**中,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镇××房××村××组××号。**母亲***,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镇××房××村××组××号。**中与***育有包括**在内四名子女。 再查明,***以黑龙江化工名义为包括**在内的工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暂未获赔。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接受***临时指派下井关闭热力管道阀门,***对其指派的工作了解不足,对危险程度未进行必要的评估,同时对**未提供任何安全保证措施,导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危险的热力管网工作,导致**被烫伤致残。***对**因劳务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黑龙江化工、沈西热电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受伤系因接受雇主***临时指派的工作导致的,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举证证明该工作系被告黑龙江化工、沈西热电厂指派,或系被告黑龙江化工、沈西热电厂发包给***的工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理赔的部分承担责任的主张,案涉保险是否获得理赔,理赔数额的多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不予审理。但案涉保险系***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主张**可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就理赔数额对其自身赔偿责任进行抵扣系合理主张,同时并不损害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应在获得理赔后就理赔数额对***赔偿数额进行抵扣。 关于原告提出给付的医疗费24938.09元的主张,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52938.09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8000元,故本院对医疗费24938.09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给付辅助器具费1500元的主张,原告实际发生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住院78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共78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1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产生护理费的数额,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10.51元(54151元÷365天×85天)。 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误工费171600元的主张,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因伤致残,双下肢瘢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陈述出院后于家中休息及2019年12月28日诊断书仍建议休息四周的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为653天。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日工资为13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误工费84890元予以支持(130元×653天)。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鉴定原告双下肢瘢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952元(32738元×20年×20%)。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给付交通费156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系合理主张,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及住院天数,本院对交通费156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发生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因伤致残,**中作为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68.8元(20672元×8×÷4×20%)。***作为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302.4元(20672元×9×÷4×20%)。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1.2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4938.0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辅助器具费1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78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2610.51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8489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0952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560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1.2元; 十一、如果原告**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团体人身保险获得理赔,就获得理赔金额被告***免除对应的给付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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