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7民初179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xx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6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韩某某、xx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东北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第三人xx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自2023年9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太仆寺旗深能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其中,第三人xx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被告xx建设公司为分包方,第三人韩某某为自然人承包人。2023年10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拆木板时,被坠落的木板砸伤手指,后被工地现场负责人送往太仆寺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最终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其后,原告就工伤认定问题与被告及两第三人进行协商,但被告与两第三人相互推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需由双方填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的统一制式版本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进行网签,报政府人社管理部门备案存档,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包括企业需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双方合同有效时间至少要达到包括试用期在内的五年以上时间等重要内容,鉴于劳动关系、劳动该合同关系建立的严肃性和重要性,在我公司只有公司级别的主要管理人员和重要的技术人员才能享受此待遇,另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工程施工的短期性、季节性的特点,对施工人员通常采取弹性队伍和临时性雇工的劳务关系管理办法,任何一个施工企业怎么可能与成百上千临时使用的技术工人、力工、更夫建立常年稳定的劳动关系呢,本案中我方从未与原告履行国家规定的监理劳动关系的程序,那么又何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呢,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无理诉讼,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东北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有关合同,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在项目上施工,即我公司与郭某某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郭某某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对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韩某某在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出示复印件);2、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出示打印件);3、xx建设集团企业信息(出示打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原告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出示打印件),2、原告手机短信通知(出示打印件),证明被告第三人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代发工资;第三组:1、工地信息告示牌照片(出示打印件);2、《分包合同》(出示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土建施工分包给了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组:1、考勤表(出示复印件);2、三级安全教育环卡照片(出示打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上下班进行靠考勤、进行了安全施工方面的培训,要求原告要遵守其企业安全施工规程、规定和规章制度;第五组:手机视频光盘一张(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和其它工人统一住在工地的临时宿舍;第六组:***证词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公受伤;第七组:1、太仆寺旗医院门诊病历;2、广元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均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第八组:《太仆寺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9月13日,太仆寺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通知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被告xx公司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体现不出与我方有关,与我方无关;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是复印件和照片,按照举证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五组: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视频原始载体,此视频是无效证据,无法证明是什么地点和与我方的关联性;第六组:证词是复印件,证人也未到庭,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第七组:是复印件,从证据有效性来说应该医院盖章,无法证明真伪及与我方的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第八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xx东北电力公司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认可;第二组:我公司为了方便每月发放农民工工资,建立了专用账户,每月分包单位报送农民工工资考勤表,我们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每月代发工资;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是通过正常招投标流程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无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也没有分包单位签字;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我施工现场工作;第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第七组: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此病历无医院盖公章,且是复印件;第八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一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视频中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力需结合其它证据认定;第七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东北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第三人xx东北电力公司将承包的太仆寺旗工业园深能太仆寺旗1X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分包给被告xx公司。2023年9月22日起原告在xx公司分包的太仆寺旗深能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是在该项目公司上从事木工工作,xx公司对原告郭某某进行上下班考勤、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出示的考勤表复印件上显示原告郭某某在2023年10月深能太仆寺旗1X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部班组考勤表10月共计工时34天。原告郭某某的工资由总承包企业xx东北电力公司代为发放到郭某某的银行卡,xx东北电力公司称,是由xx公司为xx东北电力公司提供需要发放工资的名单和考勤表,再由总承包方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每月代发工资。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信息中,在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0月0日共收到来自第三人xx东北电力公司代发的三笔工资金额分别为6852元、13600元、4200元。 另查明,2024年9月8日原告郭某某向太仆寺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太劳人仲不字〔202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通知书有异议,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及三级安全教育循环卡等证据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某某遵守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考勤、工作内容上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郭某某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且第三人xx东北电力公司通过被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给郭某某代发了三笔工资,以上事实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2023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且符合以上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某某自2023年9月22日起与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