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黑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27民初800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太仆寺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太仆寺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