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27民初800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太仆寺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太仆寺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