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281执异2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学堂,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解本杰,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迟增彬,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胜军,男,汉族,住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杨胜军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10月27日,原青岛电力设备厂与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签订胶保字981104号保证合同,其同意为原名称为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借款1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1998年11月4日,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与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签订的编号为胶中银借字第981104号借款合同,约定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向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16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6.3525‰。同日,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向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11月3日。该款发放当天通过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偿还了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在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处1997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60万元的逾期贷款。另查明,1997年10月31日,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经原青岛电力设备厂提供担保向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1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但该款项中的1597000元在贷款发放当天通过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偿还了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在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处的逾期承兑汇票垫款。再查明,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于2000年3月17日改制成立为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经胶州市工商事务所核准变更名称为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原青岛电力设备厂在2000年1月7日经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整体改制成立为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胶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胶州市工业经济委员会、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售合同,约定原青岛电力设备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接。还查明,2000年12月26日,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改制前企业的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2001年2月21日和2001年4月27日,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向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催收贷款的通知书,催收贷款44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本案中涉及的160万元和另外的185万元、100万元两笔借款)。2001年6月9日,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向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催收贷款并送达催收贷款的通知书,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予以签字确认。2001年7月2日,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未履行,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03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起诉被告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中院做出(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借款利息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对被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被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借款利息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青岛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依据(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青执二字第296号。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将借款人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的三笔债权(包括(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青岛中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4年12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05年9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12日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于2006年8月5日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催收。2012年11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第三人杨胜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杨胜军,并于2012年12月7日在经济导报予以公告催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杨胜军提交的(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出示原件)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依据(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青执二字第296号。后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将借款人胶州市振兴金属制品厂的三笔债权(包括(2003)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与第三人杨胜军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均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最终的债权受让人杨胜军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第三人杨胜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杨胜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秦 涛
代理审判员 袁明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