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6340号
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华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98211B。
法定代表人:迟增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3637H。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经理。
被告: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33954R。
法定代表人:冉军,经理。
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济南琦泉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琦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420999.99元;2.二被告支付欠付款利息71991元(以42099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月息0.9%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款利息(以420999.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9%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就二被告在广西、陕西等地多个项目达成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基于上述主合同,对二被告尚欠付款项结算清楚并约定剩余款项之付款方式、金额、时间,并补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权。其后,二被告未按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经律师函催告后二被告仍不履行,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产品装箱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原告华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济南琦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除氧器、除氧水箱、扩容器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QG2017-006),载明:就广西宜州和广西扶绥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集中采购除氧器、压力容器一批招投标,需方决定采用华泰公司产品,本合同除氧器共计78万元,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同时开具合同金额10%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货到现场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同时开具90%的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华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山东琦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除氧器、除氧水箱、扩容器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SG2017-029),载明:就广西钦州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采购除氧器、压力容器一批招投标,需方决定采用华泰公司产品,本合同除氧器共计39万元,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同时开具合同金额10%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货到现场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同时开具90%的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华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山东琦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除氧器、除氧水箱、扩容器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SL2017-003),载明:就陕西洛川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采购除氧器、压力容器一批招投标,需方决定采用华泰公司产品,本合同除氧器共计39万元,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同时开具合同金额10%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货到现场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同时开具90%的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原告方项目经理许凤格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神晓、周长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19年9月3日前被告已经支付了调试款,应视为在该期限之前已经调试合格,之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主张运行款,由此可以确定设备正常运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
2019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三份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经自愿协商和核算,乙方剩余未付款项为:1、编号为ZQG2017-006的合同项下未付款为195000元;2、编号为ZSL2017-003合同项下未付款为37666.66元;3、编号为ZSG2017-029合同项下未付款为188333.33元,以上乙方未支付甲方款项共计420999.99元,该款项包含上述三份合同的运行款和质保金。二、乙方承诺以上款项按原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额及时间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约定金额付款,则视为本协议第一条之全部款项(含质保金)均已到期,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付款责任,具体数额以实际未付的剩余全部款项(加质保金)为准。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认可甲方可就全部剩余欠款(含质保金)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后续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全部剩余未付款含质保金为基数,按月息0.9%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二被告接收货物并安装调试投入使用,运行已经超过一年多,二被告应当按照商务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之间的三份商务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进行了统一结算,二被告共同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0999.99元,作出了共同偿还及逾期支付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现该货款420999.99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已经超过,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20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9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0.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47.5元,保全费2985元,共计733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6340号
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华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98211B。
法定代表人:迟增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3637H。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经理。
被告: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33954R。
法定代表人:冉军,经理。
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济南琦泉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琦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420999.99元;2.二被告支付欠付款利息71991元(以42099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月息0.9%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款利息(以420999.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9%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就二被告在广西、陕西等地多个项目达成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基于上述主合同,对二被告尚欠付款项结算清楚并约定剩余款项之付款方式、金额、时间,并补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权。其后,二被告未按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经律师函催告后二被告仍不履行,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产品装箱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原告华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济南琦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除氧器、除氧水箱、扩容器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QG2017-006),载明:就广西宜州和广西扶绥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集中采购除氧器、压力容器一批招投标,需方决定采用华泰公司产品,本合同除氧器共计78万元,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同时开具合同金额10%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货到现场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同时开具90%的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华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山东琦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除氧器、除氧水箱、扩容器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SG2017-029),载明:就广西钦州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采购除氧器、压力容器一批招投标,需方决定采用华泰公司产品,本合同除氧器共计39万元,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同时开具合同金额10%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货到现场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同时开具90%的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华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山东琦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除氧器、除氧水箱、扩容器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SL2017-003),载明:就陕西洛川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采购除氧器、压力容器一批招投标,需方决定采用华泰公司产品,本合同除氧器共计39万元,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同时开具合同金额10%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货到现场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同时开具90%的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原告方项目经理许凤格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神晓、周长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19年9月3日前被告已经支付了调试款,应视为在该期限之前已经调试合格,之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主张运行款,由此可以确定设备正常运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
2019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三份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经自愿协商和核算,乙方剩余未付款项为:1、编号为ZQG2017-006的合同项下未付款为195000元;2、编号为ZSL2017-003合同项下未付款为37666.66元;3、编号为ZSG2017-029合同项下未付款为188333.33元,以上乙方未支付甲方款项共计420999.99元,该款项包含上述三份合同的运行款和质保金。二、乙方承诺以上款项按原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额及时间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约定金额付款,则视为本协议第一条之全部款项(含质保金)均已到期,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付款责任,具体数额以实际未付的剩余全部款项(加质保金)为准。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认可甲方可就全部剩余欠款(含质保金)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后续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全部剩余未付款含质保金为基数,按月息0.9%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二被告接收货物并安装调试投入使用,运行已经超过一年多,二被告应当按照商务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之间的三份商务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进行了统一结算,二被告共同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0999.99元,作出了共同偿还及逾期支付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现该货款420999.99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已经超过,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20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9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0.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47.5元,保全费2985元,共计733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