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26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华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98211B。
法定代表人:迟增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708号裁决书及(2020)胶劳人仲案字第193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20)鲁0281民初193号原告***诉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20)鲁0281民初1261号原告***诉被告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与被告华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64122.76元[包含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708号案件中仲裁请求的216100.44元及增加仲裁请求的(2020)胶劳人仲案字第193号案件中的48022.32元];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相关手续的协助办理义务;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96044.64元(医疗期在庭审中明确为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5年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病休期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个人申请”报备人社部门,擅自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胶劳人仲案(2019)第2708号仲裁裁决,采信被告无法律依据之“违反劳动纪律”的抗辩;并在一方面查询青岛人社e窗服务门户平台:存在被告自1985年12月至2019年6月为原告交付劳动保险费的记录;另一方面却在裁决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将原告变更(增加)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另行申请仲裁;进而以胶劳人仲案(2020)第193号仲裁决定书将原告变更(增加)劳动仲裁申请,在原告没另行申请仲裁情况下,仲裁庭将其作为“另案”[胶劳人仲案(2020)第193号]以与胶劳人仲案(2019)第2708号属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主张,不予受理;且错误解释医疗期工资。故,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自2019年3月起未到被告处工作,亦未提交请假条,根据被告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原告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原告未向被告请病假,被告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另外,原告在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私自不来上班,已经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符合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至于在人社部门的相关备案,仅是登记而不是真实情形,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公司可以配合并协助原告领取,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彻底结束后被告可以支付,对其所称的医疗期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因同上述,原告未请假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实际没有劳动,不可能存在医疗期工资,对医疗期工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企业职工档案载明,1987年11月15日,***填写招工报名表,于1988年7月5被告胶州市劳动部门批准同意招收,工作单位为青岛市草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988年7月10日,***与青岛市草坪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88年7月10日至1993年7月10日,试用期6个月,从事农工工种。1993年7月30日,原告***与青岛电力设备厂,合同期限为1993年7月30日至1998年7月30日,从事铆工工作。***的档案记载***的工作部门从1993年开始在青岛电力设备厂调整工资标准,工种为铆工。原被告均认可青岛电力设备厂于2000年7月17日改制为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华泰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注册成立。
原告***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的社保账户从1985年12月份开始缴纳,参保单位名称为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电力设备厂)。被告对1993年之后的缴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1993年之前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因为改制及行政原因,被告也是刚刚得知人社部门记载的参保公司为被告华泰公司。
2014年9月15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拧伤左前臂,医院诊断为左盖氏骨折,皮肤裂伤。2014年10月20日,胶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部门已经拨付。
原告***称其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之后因病于2019年4月1日在家休养,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处车间主任宋继峰递交请假条,请假一周,期间口头请过多次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29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没有请假,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递交请假条,请假一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交病假证明,一直未提供,后被告经落实,原告2019年6月5日提交的是诊断证明,而非请假条。
2019年1月1日,华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载明:“……3.考勤:公司所有事假、病假、婚假、产假、丧假等必须有员工本人填写请假审批单,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报公司办备案考勤,因特殊情况无法填写请假审批单的,应在适当时候第一时间补办相关手续……3.2.4旷工:员工旷工半天扣除出勤奖励工资100元……一个月旷工超过20天,一年旷工累计超过30天,公司直接予以辞退,任何未经批准的请(休)假按旷工处理”。2019年1月2日,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召开组织学习《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的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学习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要求各部门负责人认真学习,把规定宣讲到每个员工并严格按规定条款执行,安排迟增亭尽快将《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制作成制度牌悬挂到各车间。被告并提交车间悬挂制度牌的照片。上述证据由被告提供,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后期制作的。
2019年6月5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休息治疗半月。2019年6月25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给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有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2019年11月19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门诊病历,载有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治疗,避免劳累;该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L2/3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称在2019年6月5日之前因为身体原因无法上班,6月5日之前多次到药店买药,没有到医院去,2019年6月5日扛不住了,到医院开了一个诊断证明到单位请假,当时到医院有挂号,但相关票据已经丢失。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无论原告请假或上交诊断证明书,按请假一周计算,原告应当自2019年6月12日后自动来上班,而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8日,宋继峰出具证明称2019年3月30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其妻打电话为其请假,宋继峰将该情况上报公司办公室,公司劳资员告知宋继峰应当让***提交医院病历及请假条,否则不能按照病假处理,宋继峰将此事告知其妻,其妻答复尽快把医院病历送来,只在2019年6月5日送来一份诊断证明书,并未提供***请假条及病历,宋继峰曾十几次打电话给***之妻告知***如果身体好了就要到公司上班,如果身体不好请提供请假条及病历,否则公司将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始终未见***提供任何资料,多次催办未果宋继峰将此事向公司总经理及办公室进行了汇报,《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是公司2019年1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公司下发后已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并将公司文件在员工中进行了传阅,公司也将此规定上传至公司企业微信公告里同时还制作了制度牌悬挂到各车间中。被告申请法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调取宋继峰名下的电话号码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通过记录,以证明宋继峰曾多次催促***上班。本院依法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岛分公司调取,该公司称所有的通信信息保存在北京总部,且信息量庞大无法提供。
2019年7月8日,辛仁海出具证明称,2019年1月3日车间主任组织班组长进行了《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学习并让班组长会后对班组的所有人员组织学习,会后辛仁海组织了班组成员进行了学习和文件传阅。2019年3月30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辛仁海在每日向主任汇报工作时间汇报***未来上班的情况,由宋继峰主任通知其办理请假手续。
2019年7月10日,华泰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工会委员会决议一份,载明铆焊车间员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经工会委员会讨论做出同意华泰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议。原告对宋继峰、辛仁海出具的证明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决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证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且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人社部门网上备案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原告称其因病请假在家休息,并非个人申请解除,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被告称原告系旷工时间过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一直不回来上班,因此按照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是事实,社保部门记载的原因仅是为了登记解除。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华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16100.44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0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3.补发医疗期工资96044.64元,以上合计262678.82元”,后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122.76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70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93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两份裁决下发后,原告***不服,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被告华泰公司并未起诉。
本院认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708号仲裁裁决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对该项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30日后因病在家休养,但原告仅提交了2019年6月5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诊断证明及2019年6月25日、2019年11月19日门诊病例、CT检查报告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挂号、治疗、住院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称其于2019年3月30日后休病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实际超过两个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经过请假程序,结合原告自认请假一周之事实,原告应当于2019年6月12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其未到公司上班也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请假,其提交的就诊记录是2019年6月15日的病历,也未有治疗的过程,结合被告公司2019年1月1日出具的管理规定及学习的会议纪要、宋继峰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负有勤勉义务及提供劳动的义务,结合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6月12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之事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请假手续,系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9年7月12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所称的劳动部门备案的个人申请解除,仅是备案的事由,并不影响企业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因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张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医疗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准后予以拨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拨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燕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畅
书记员  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