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开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西举,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潘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宏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102国道崔各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高宏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宏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被告诺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宏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宏程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6月25日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西举、被告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向东、第三人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诺斯公司的前身秦皇岛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公司厂房(二)工程,合同总价款1239000元。该工程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施工,2011年4月23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4月30日被告搬进该厂房使用至今。截止到2011年4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5000元,其余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诺斯公司给付工程款6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84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诺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宏程公司共同承建,原告承建的是700000元的土建项目,539000元的钢结构工程由第三人宏程公司实际承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80000元工程款,向第三人宏程公司支付了539000元工程款。由于该工程系原、被告所签订,故工程价款1239000元的发票均是由原告开具,但其中539000元的发票系代宏程公司开具,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仅有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责令原告提供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
第三人宏程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合同虽然系原、被告所订立,但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部分系由第三人宏程公司实际施工,诺斯公司也将该部分的工程款539000元全额支付给了宏程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与第三人宏程公司无关,合同总价款为1239000元;
证据2、原告为农民工支付的工资保证金凭证及意外伤害险凭证,证明工程的承包人为原告一建公司;
证据3、原告的施工日志,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1日起施工,到2010年12月13日因天气太冷停止施工,2011年3月1日原告恢复施工,2011年4月23日被告要求尽快搬家,同年4月30日被告实际搬进厂房使用至今,原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
证据4、报审表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验收都是原告和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完成的,并不存在第三人宏程公司参与验收和实际履行的情况;
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25000元,同时原告还当庭认可被告除此之外还给付了5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开具了1029000元的发票;
证据7、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一建公司的油漆班组签订的内部协议书,证明将二号厂房的粉刷工程承包给油漆组进行粉刷,其中就涉及钢结构部分的防火涂料粉刷;
证据8、2011年5月2日原告直属分公司就钢结构部分粉刷施工签发的完工证,证明油漆班组的施工方为87665.5元;
证据9、证人温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其系一建公司的油漆工班长,2011年3月18日自己接到电话说让自己去干崇高精密机械公司二号厂房的油漆工程,当时签了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内外墙的粉刷和钢结构防火涂料粉刷,2011年4月1日工人进场施工,4月24日内墙和钢结构部分的防火涂料粉刷完工,5月2日外墙粉刷完工,工程完工后自己和工地负责人用尺子共同对粉刷面积进行了测量并签订了完工证,工程总造价是159306.65元,已经支付了11万元,是姚晓刚给的现金;
证据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一建公司的施工员,2011年3月1日开始到诺斯公司的工地开始工作,当时二号厂房的施工是内外抹灰、涂料粉刷和防火涂料的粉刷,粉刷施工的负责人是温某,5月份粉刷工程完工,自己和温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开具了完工证。
被告诺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与合同中记载的不一致;对证据2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企业为员工上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原告上了保险就认为是本案的工程都是原告施工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虽然验收时没有第三人宏程公司参加,但验收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的全部施工方;对证据5、6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一建公司的内部协议,且合同的内容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宏程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指出该合同实际上是姚小刚代表一建公司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第三人认为施工日志是否齐全并不能确定,且该日志中并没有对钢结构进行施工的记载;对证据4第三人则认为姚小刚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因此验收应该是由一建公司进行;对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6第三人认为虽然合同是原、被告所订立,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的,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也是有被告诺斯公司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宏程公司,宏程公司支付给了原告26896.1元的税款,原告开具的发票有一部分实际上是给第三人开具的;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认为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都是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原告出示的证据也能佐证原告只是进行了钢结构部分的防火涂料和内外墙的粉刷。
被告诺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据合同行使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只施工了70万元的土建部分工程,另有539000元的工程实际是由本案第三人宏程公司施工完成的;
证据2、对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0000元;
证据3、一建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219000元的发票;
证据4、被告对第三人宏程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宏程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证据5、支付给宏程公司工程款的收条,金额为162103.90元,证明宏程公司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在扣除替宏程公司垫付的税金26896.10元后,被告已全额支付给了宏程公司,钢结构部分的工程实际是由宏程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的税金实际上也是由宏程公司支付,原告一建公司只不过是代开了发票;
证据6、付款申请书,证明替宏程公司垫付了税金26896.10元;
证据7、收条,证明原告一建公司的会计王涛收取了539000元发票的税金26896.10元,
证据8、工程结算造价表,证明本案中实际包给一建姚晓刚的工程总价款为700000元,经过了姚晓刚的实际确认;
证据9、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姚晓刚为本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之一;
证据10、验收意见书,证明姚晓刚为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之一;
证据1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姚晓刚为工程验收人之一;
证据12、第三人宏程公司为原告一建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证明本案的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建;
证据13、宏程公司的报价单,证明宏程公司对钢结构部分工程的报价为539000元;
证据14、第三人宏程公司与唐山佳源公司的订货单及运费、付款发票,证明第三人宏程公司采购钢结构材料的事实;
证据15、彩钢屋面施工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宏程公司实际承建被告公司钢结构部分工程的事实;
证据16、证人张某(系宏程公司生产经理)的当庭陈述,证明钢结构的工程是由宏程公司施工,2010年11月4日材料进场,同年11月5日开工下料,11月29日场内制作完工,11月30日进场安装;
证据17、证人董某(系宏程公司生产部副部长)的当庭陈述,证明2010年11月4日左右来的料,11月30日正式进场,主结构和轨道是宏程公司负责,彩钢屋面是前山钢结构提供安装,被告船舶车间制作安装是在11月至12月份;
证据18、证人陈某(系吊车司机)的当庭陈述,证明其受宏程公司雇佣安装钢结构部件的事实;
证据19、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名称由秦皇岛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变更为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
证据20、完工证,证明是宏程公司履行的合同名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宏程公司签字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且是否缴纳税款应当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王涛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原告认为造价表是三建编制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同时认为施工单位是一建,姚晓刚只是受一建的委托作为联系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姚晓刚是实际的验收人;对证据11、12、13、14、15、18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6、17、18原告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诺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0原告亦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宏程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7中王涛是代表一建公司收取的26896.1元的税金,这笔税金是宏程公司539000元工程款的税金;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13、14、15无异议,同时指出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宏程公司承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其他公司干的,对证据16、17、18、19、20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诺斯公司的前身秦皇岛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公司厂房(二)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39000元。2010年11月1日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4月23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4月30日被告搬进该厂房使用至今。截止到2011年4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0000元。后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诺斯公司给付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6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84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审表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一建公司油漆班组签订的内部粉刷协议、完工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此主张本案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39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诺斯公司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宏程公司承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宏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对第三人宏程公司的付款凭证、工程结算造价表、宏程公司报价单等证据,以此证明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由第三人宏程公司实际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宏程公司。
另查,秦皇岛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与秦皇岛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本案被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履行秦皇岛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价款,被告适格,但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承建了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和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土建部分的施工造价为7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8万元的价款,尚有2万元未给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2万元价款,并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土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0元,被告诺斯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安
审 判 员 王盈盈
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