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812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晖,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宁夏中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绍利,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李文静,女,1975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王绍利的妻子。
被告:宁夏腾飞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绍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福茂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少春,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马少春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少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仁昌,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高爱红,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丁仁昌的妻子。
被告:宁夏昌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丁仁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宁夏中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宁夏腾飞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金穗公司)、银川福茂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园公司)、马少春、陈红、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丁仁昌、高爱红、宁夏昌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王永晖,被告马少春、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丁仁昌、高爱红、昌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8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方式偿还贷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713129.74元(利息暂计算止2019年1月3日),本息共计9513129.74元;2.判令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马少春、陈红、丁仁昌、高爱红、昌泽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下属分社望远信用社贷款880万元,被告贷款是为了借新还旧,用于偿还望远信用社***名下02110160421234281号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9.5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由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马少春、陈红、坤泰公司、丁仁昌、高爱红、昌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8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所欠贷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丁仁昌、高爱红、昌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马少春、陈红、被告坤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各一份和结婚证一份、借款申请两份、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保证合同》四份、担保承诺书、公司担保决议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中舜公司)、担保承诺书、身份信息、结婚证明(王绍利、李文静)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公司担保决议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腾飞公司)、担保承诺书、公司担保决议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福茂园公司)、担保承诺书、身份信息、结婚证明各一份(马少春、陈红)、担保承诺书、公司担保决议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坤泰公司)、担保承诺书、身份信息、结婚证明各一份(丁仁昌、高爱红)、担保承诺书、公司担保决议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昌泽公司)、未还款证明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马少春、陈红、被告坤泰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丁仁昌、高爱红、昌泽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永宁信用联社下属望远信用社申请借款880万元,并由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马少春、陈红、坤泰公司、丁仁昌、高爱红、昌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7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80万元,用途为偿还望远信用社***名下02110160421234281号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7.95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当日,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马少春、陈红、坤泰公司、丁仁昌、高爱红、昌泽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8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80万元借款,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8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713129.74元(截止2019年1月3日,贷款结息表记载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马少春、陈红、坤泰公司、丁昌仁、高爱红、昌泽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及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中舜公司、王绍利、李文静、腾飞金穗公司、福茂园公司、马少春、陈红、坤泰公司、丁昌仁、高爱红、昌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9年1月3日为713129.74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宁夏中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绍利、李文静、宁夏腾飞金穗实业有限公司、银川福茂园商贸有限公司、马少春、陈红、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昌仁、高爱红、宁夏昌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中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绍利、李文静、宁夏腾飞金穗实业有限公司、银川福茂园商贸有限公司、马少春、陈红、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昌仁、高爱红、宁夏昌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福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