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3号
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70205358F。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佩,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妮,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周五立交桥下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221460190J。
    法定代表人:张天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园XX店二、XX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87782E。
法定代表人:肖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佩、徐亚妮与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9797.65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卸车费共计374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89.88元。4、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材料费及卸车费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116.6元(以37400元为本金自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195.95元;以374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1920.65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XX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1#-3#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单价约定:外墙保温和外墙乳胶漆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20m,工程结算时以实际结算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原告人员进场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施工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題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否则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向对方缴纳违约金。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义务。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款合计¥499797.65元;层面保温及材料费37200元,卸车费共计200元,共计37400元。”《工程结算单》签署后,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剩余工程款269797.65元以及材料费、卸车费共计3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该事实,2018年5月的工程结算单也不属实,原被告三方没有签订过工程结算单。2、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认可。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XX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结算两被告欠其剩余工程款269797.65元,欠其材料费及卸车费共计37400元,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出《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白沙路支行交易流水》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辩称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甲方)“陕西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芝川1#3#项目部”与被告无关,且该合同落款发包方盖章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没有该项目部章子。该合同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名戚宗兵,二被告公司均无此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因无二被告盖章,且结算单上项目经理质量负责人处签字的人戚宗兵亦不是二被告公司人员,故对该结算单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白沙路支行交易流水》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二被告认为是赵亮借用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给原告打的款,且赵亮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辩称与被告无关。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举出赵亮身份证,欲证明赵亮向原告打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签订人及工程结算单结算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白沙路支行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转款经手人为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卸车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建  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翀
 
2021058139161011357020535891610323221460190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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